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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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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2. 2.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無法提供住宅法第35條的釋義。

立法沿革 2

(1001213 制定)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1223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   三、參考國外經營社會住宅之實際經驗,非營利團體等私法人得承租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再轉租予弱勢族群,俾利有效運用社會住宅資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開放非營利私法人承租公有社會住宅,並定明其轉租之對象。

(100121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122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   三、參考國外經營社會住宅之實際經驗,非營利團體等私法人得承租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再轉租予弱勢族群,俾利有效運用社會住宅資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開放非營利私法人承租公有社會住宅,並定明其轉租之對象。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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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住宅法第 35 條規定:「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住宅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住宅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