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資料,無法提供住宅法第35條的釋義。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 三、參考國外經營社會住宅之實際經驗,非營利團體等私法人得承租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再轉租予弱勢族群,俾利有效運用社會住宅資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開放非營利私法人承租公有社會住宅,並定明其轉租之對象。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 三、參考國外經營社會住宅之實際經驗,非營利團體等私法人得承租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再轉租予弱勢族群,俾利有效運用社會住宅資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開放非營利私法人承租公有社會住宅,並定明其轉租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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