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35 條
- 1.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 2.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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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無法提供住宅法第35條的釋義。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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