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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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及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
- 2.前項設施、設備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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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34條規定了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租住對象的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的設施或設備,以及必要的社會福利服務。該條第2項則明確了設施、設備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的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這段法規的語言,在社會住宅中提供的設施、設備和社會福利服務應該根據租住對象的需求和情況進行評估和提供。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定義這些協助項目的具體內容。 一個相關的範例是中華民國內政部所發布的「社會住宅建造及管理辦法」,該辦法規定了社會住宅應具備的條件和要求,包括建築標準、房屋配置和公共設施等方面的指導。此範例表明主管機關在確定社會住宅設施、設備和社會福利服務時所需要參考的法規和指南。
立法沿革 2 版
(1001213 制定)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立法理由一、為提升國人居住生活之空間品質,參考英國二00四年住宅法第三章第一百三十九條及一百四十四條有關「過度擁擠定義及考量可供住宿房間數及樓地板面積,住宅內居住人數超過可容許之人數之空間標準」,及日本住宅建設五年計畫有關「依據居住空間及居住規模,考量個人私有空間及家庭公共空間構成可自立生活最低限必要水準」之規定,爰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基本居住水準。 二、「基本居住水準」係以居住空間及居住規模為衡量因子,考慮家庭各成員擁有私有空間(臥室間數)及家庭公共空間(衛浴套數、廚房間數及餐廳間數等)之最低限必要水準。其強調以人為主之居住空間水準(例如一人居住、二人居住等各有基本居住水準之規定等),而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者僅單純為空間(硬體)之標準,二者並不相同。依日本二000年住宅建設五年計畫所規定之「最低居住面積水準」規定,以夫婦及二小孩組成之四人家庭,其「最低居住面積水準」至少需四間(不含其他)及樓地板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其中需三間臥室(至少二十五平方公尺)、廚房兼餐廳一間(至少七點五平方公尺)及其他包括浴廁收納及通道等(至少十一點五平方公尺)。 三、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可協助各級政府評估居住狀況,提供政府及私人對住宅市場之了解,作為研擬住宅政策及住宅補貼之依據,亦可作為住宅建築設計之參考。地方政府並得擬訂多元之輔導改善措施,使其得以改善至達基本居住水準。
(1051223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及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 前項設施、設備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並為使入住社會住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如老人、身心障礙者等獲得妥適之照顧,爰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提供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 三、社會住宅之設施、設備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之項目應考量無障礙設施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等,爰第二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設施或設備項目。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為提升國人居住生活之空間品質,參考英國二00四年住宅法第三章第一百三十九條及一百四十四條有關「過度擁擠定義及考量可供住宿房間數及樓地板面積,住宅內居住人數超過可容許之人數之空間標準」,及日本住宅建設五年計畫有關「依據居住空間及居住規模,考量個人私有空間及家庭公共空間構成可自立生活最低限必要水準」之規定,爰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基本居住水準。 二、「基本居住水準」係以居住空間及居住規模為衡量因子,考慮家庭各成員擁有私有空間(臥室間數)及家庭公共空間(衛浴套數、廚房間數及餐廳間數等)之最低限必要水準。其強調以人為主之居住空間水準(例如一人居住、二人居住等各有基本居住水準之規定等),而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者僅單純為空間(硬體)之標準,二者並不相同。依日本二000年住宅建設五年計畫所規定之「最低居住面積水準」規定,以夫婦及二小孩組成之四人家庭,其「最低居住面積水準」至少需四間(不含其他)及樓地板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其中需三間臥室(至少二十五平方公尺)、廚房兼餐廳一間(至少七點五平方公尺)及其他包括浴廁收納及通道等(至少十一點五平方公尺)。 三、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可協助各級政府評估居住狀況,提供政府及私人對住宅市場之了解,作為研擬住宅政策及住宅補貼之依據,亦可作為住宅建築設計之參考。地方政府並得擬訂多元之輔導改善措施,使其得以改善至達基本居住水準。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並為使入住社會住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如老人、身心障礙者等獲得妥適之照顧,爰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提供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 三、社會住宅之設施、設備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之項目應考量無障礙設施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等,爰第二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設施或設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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