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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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
- 2.前項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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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33條規定了社會住宅所在地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長期照顧、身心障礙、托育、幼兒園、青年創業、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必要附屬設施的項目和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在政府公報上。 根據資料所提供的內容,現行版本的住宅法無法直接找到對應的法條。
立法沿革 2 版
(1001213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營造住宅景觀及風貌,得補助或獎勵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具地方或民族特色之住宅。 前項補助或獎勵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整體住宅政策之內涵,第一項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補助或獎勵興建具地方特色(如客家、閩南、原住民等各族特色)或風格之住宅,以營造當地獨特之建築景觀及風貌。 二、第二項授權由辦理補助或獎勵之機關,訂定補助或獎勵事項之辦法。
(1051223 全文修正)
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 前項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為配合主管機關權責修正及納入民間興辦,並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及提升社會住宅住戶及周遭居民生活之便利性,增加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應於保留之實體空間使用。 三、考量社會住宅係以公益性為主,為避免附屬設施之設置過於浮濫,爰增訂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訂定原則並公告之。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為落實整體住宅政策之內涵,第一項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補助或獎勵興建具地方特色(如客家、閩南、原住民等各族特色)或風格之住宅,以營造當地獨特之建築景觀及風貌。 二、第二項授權由辦理補助或獎勵之機關,訂定補助或獎勵事項之辦法。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為配合主管機關權責修正及納入民間興辦,並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及提升社會住宅住戶及周遭居民生活之便利性,增加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應於保留之實體空間使用。 三、考量社會住宅係以公益性為主,為避免附屬設施之設置過於浮濫,爰增訂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訂定原則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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