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33 條
- 1.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
- 2.前項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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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33條規定了社會住宅所在地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長期照顧、身心障礙、托育、幼兒園、青年創業、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必要附屬設施的項目和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在政府公報上。 根據資料所提供的內容,現行版本的住宅法無法直接找到對應的法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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