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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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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
  2. 2.前項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33條規定了社會住宅所在地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長期照顧、身心障礙、托育、幼兒園、青年創業、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必要附屬設施的項目和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在政府公報上。 根據資料所提供的內容,現行版本的住宅法無法直接找到對應的法條。

立法沿革 2

(1001213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營造住宅景觀及風貌,得補助或獎勵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具地方或民族特色之住宅。   前項補助或獎勵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整體住宅政策之內涵,第一項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補助或獎勵興建具地方特色(如客家、閩南、原住民等各族特色)或風格之住宅,以營造當地獨特之建築景觀及風貌。   二、第二項授權由辦理補助或獎勵之機關,訂定補助或獎勵事項之辦法。

(1051223 全文修正)

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   前項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為配合主管機關權責修正及納入民間興辦,並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及提升社會住宅住戶及周遭居民生活之便利性,增加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應於保留之實體空間使用。   三、考量社會住宅係以公益性為主,為避免附屬設施之設置過於浮濫,爰增訂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訂定原則並公告之。

  • 主管機關名詞
(1001213 制定)

一、為落實整體住宅政策之內涵,第一項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補助或獎勵興建具地方特色(如客家、閩南、原住民等各族特色)或風格之住宅,以營造當地獨特之建築景觀及風貌。   二、第二項授權由辦理補助或獎勵之機關,訂定補助或獎勵事項之辦法。

(105122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為配合主管機關權責修正及納入民間興辦,並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及提升社會住宅住戶及周遭居民生活之便利性,增加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應於保留之實體空間使用。   三、考量社會住宅係以公益性為主,為避免附屬設施之設置過於浮濫,爰增訂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訂定原則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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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住宅法第 33 條規定:「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住宅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住宅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