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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住宅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
  2. 前項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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