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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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32條規定了關於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無法繼續營運的情況下,對於入住者的安置措施。根據該條款的第1項,當社會住宅經營者無法繼續營運時,他們應該立即對入住者進行適當的安置。如果無法進行適當的安置,直轄市或縣(市)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提供協助進行安置,如果經營者不予配合,可以強制實施安置措施。根據第2項規定,接管社會住宅的實施程序、期限以及對經營權和財產管理權的限制,以及補助和協助安置等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討後制定。 參考資料: - 住宅法(民國105年修訂):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P0030153 - housing News:https://www.housingnews.com.tw/news/articlePrint.aspx?id=77301
立法沿革 2 版
(1001213 制定)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管理者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其他違反租約規定之行為,經通知後三十日內仍未改善。
立法理由明定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得終止租約之情形。
(1051223 全文修正)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因故無法繼續營運,社會住宅經營者對於其入住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安置;經營者不予配合,強制實施之;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社會住宅之經營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補助協助安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為配合第四條修正以統一用詞,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後段所定經營者不予配合之罰則,移列至罰則專章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規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住宅法 第 57 條條文
明定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得終止租約之情形。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為配合第四條修正以統一用詞,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後段所定經營者不予配合之罰則,移列至罰則專章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規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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