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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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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因故無法繼續營運,社會住宅經營者對於其入住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安置;經營者不予配合,強制實施之;必要時,得予接管。
  2. 2.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社會住宅之經營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補助協助安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32條規定了關於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無法繼續營運的情況下,對於入住者的安置措施。根據該條款的第1項,當社會住宅經營者無法繼續營運時,他們應該立即對入住者進行適當的安置。如果無法進行適當的安置,直轄市或縣(市)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提供協助進行安置,如果經營者不予配合,可以強制實施安置措施。根據第2項規定,接管社會住宅的實施程序、期限以及對經營權和財產管理權的限制,以及補助和協助安置等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討後制定。 參考資料: - 住宅法(民國105年修訂):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P0030153 - housing News:https://www.housingnews.com.tw/news/articlePrint.aspx?id=77301

立法沿革 2

(1001213 制定)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管理者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其他違反租約規定之行為,經通知後三十日內仍未改善。

立法理由明定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得終止租約之情形。

(1051223 全文修正)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因故無法繼續營運,社會住宅經營者對於其入住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安置;經營者不予配合,強制實施之;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社會住宅之經營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補助協助安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為配合第四條修正以統一用詞,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後段所定經營者不予配合之罰則,移列至罰則專章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規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1001213 制定)

明定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得終止租約之情形。

(105122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為配合第四條修正以統一用詞,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後段所定經營者不予配合之罰則,移列至罰則專章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規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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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住宅法第 32 條規定:「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因故無法繼續營運,社會住宅經營者對於其入住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住宅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住宅法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