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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第 31 條

  1. 1.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社會住宅。但採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興辦方式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本法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額結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繳交全數結算金額;其有入住者應於安置妥善後,始得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社會住宅之註記。
  3. 3.前項優惠及獎勵金額,於自營運准日起,至營運終止日止之期間取得者,得不納入計算。
  4. 4.第一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同時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並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5. 5.第二項及前項結算金額,應繳交該主管機關設置之住宅基金;未設置住宅基金者,一律撥充中央主管機關住宅基金。
  6. 6.第二項及第四項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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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住宅法第31條的規定,以下是逐條釋義: 1.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社會住宅。但採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興辦方式者,不在此限。 這項條文提到,對於由民間興辦的社會住宅,應該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在建物登記簿中的其他登記事項欄上註記社會住宅的身份。但如果是依照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的方式興辦,則不需要這樣做。 2. 前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本法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額結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繳交全數結算金額;其有入住者應於安置妥善後,始得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社會住宅之註記。 根據這項條文,對於社會住宅興辦人如果要變更原來核定的目的使用,他們需要結算根據住宅法取得的優惠和獎勵金額,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核定,並繳交結算金額。只有在安置入住者妥善安置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才能取消社會住宅的註記。 3. 前項優惠及獎勵金額,於自營運核准日起,至營運終止日止之期間取得者,得不納入計算。 這項條文指出,在自營運核准日到營運終止日之間取得的優惠和獎勵金額可以不計算在內。 4. 第一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同時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並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根據這項條文,當社會住宅興辦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他們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同時,當社會住宅的原核定使用者進行變更時,也需要按照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5. 第二項及前項結算金額,應繳交該主管機關設置之住宅基金;未設置住宅基金者,一律撥充中央主管機關住宅基金。 這項條文指出,第二項和前項的結算金額應該交給主管機關設置的住宅基金。如果沒有設置住宅基金,則應該撥充給中央主管機關的住宅基金。 6. 第二項及第四項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這項條文提到,第二項和第四項的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以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的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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