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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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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社會住宅。但採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興辦方式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本法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額結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繳交全數結算金額;其有入住者應於安置妥善後,始得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社會住宅之註記。
  3. 3.前項優惠及獎勵金額,於自營運准日起,至營運終止日止之期間取得者,得不納入計算。
  4. 4.第一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同時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並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5. 5.第二項及前項結算金額,應繳交該主管機關設置之住宅基金;未設置住宅基金者,一律撥充中央主管機關住宅基金。
  6. 6.第二項及第四項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住宅法第31條的規定,以下是逐條釋義: 1.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社會住宅。但採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興辦方式者,不在此限。 這項條文提到,對於由民間興辦的社會住宅,應該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在建物登記簿中的其他登記事項欄上註記社會住宅的身份。但如果是依照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的方式興辦,則不需要這樣做。 2. 前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本法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額結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繳交全數結算金額;其有入住者應於安置妥善後,始得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社會住宅之註記。 根據這項條文,對於社會住宅興辦人如果要變更原來核定的目的使用,他們需要結算根據住宅法取得的優惠和獎勵金額,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核定,並繳交結算金額。只有在安置入住者妥善安置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才能取消社會住宅的註記。 3. 前項優惠及獎勵金額,於自營運核准日起,至營運終止日止之期間取得者,得不納入計算。 這項條文指出,在自營運核准日到營運終止日之間取得的優惠和獎勵金額可以不計算在內。 4. 第一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同時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並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根據這項條文,當社會住宅興辦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他們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同時,當社會住宅的原核定使用者進行變更時,也需要按照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5. 第二項及前項結算金額,應繳交該主管機關設置之住宅基金;未設置住宅基金者,一律撥充中央主管機關住宅基金。 這項條文指出,第二項和前項的結算金額應該交給主管機關設置的住宅基金。如果沒有設置住宅基金,則應該撥充給中央主管機關的住宅基金。 6. 第二項及第四項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這項條文提到,第二項和第四項的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以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的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來定。

立法沿革 2

(1001213 制定)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因故無法繼續營業,社會住宅經營者對於其入住之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安置;經營者不予配合,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社會住宅之經營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補助協助安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1223 全文修正)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社會住宅。但採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興辦方式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本法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額結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繳交全數結算金額;其有入住者應於安置妥善後,始得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社會住宅之註記。   前項優惠及獎勵金額,於自營運核准日起,至營運終止日止之期間取得者,得不納入計算。   第一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同時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並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及前項結算金額,應繳交該主管機關設置之住宅基金;未設置住宅基金者,一律撥充中央主管機關住宅基金。   第二項及第四項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由於以獎勵或輔導民間業者承租民間建築物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方式興辦之社會住宅,係民眾自有之住宅且非長期性提供作為社會住宅,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排除註記社會住宅之規定。   三、由於民間社會住宅營運期間所獲得之獎勵已支用於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也可視為已支用於承租戶,爰第三項增訂民間於營運期間從政府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免予繳回。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訂,酌修第四項、第六項文字。   五、第二項、第五項未修正。

(100121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122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由於以獎勵或輔導民間業者承租民間建築物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方式興辦之社會住宅,係民眾自有之住宅且非長期性提供作為社會住宅,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排除註記社會住宅之規定。   三、由於民間社會住宅營運期間所獲得之獎勵已支用於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也可視為已支用於承租戶,爰第三項增訂民間於營運期間從政府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免予繳回。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訂,酌修第四項、第六項文字。   五、第二項、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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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住宅法第 31 條規定:「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住宅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住宅法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