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修繕或購買社會住宅貸款利息、部分建設費用、營運管理費用或其他費用。
住宅法第30條規定,主管機關有權補貼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修繕或購買社會住宅貸款的利息、部分建設費用、營運管理費用或其他費用。這表示主管機關可以提供財務上的支援,以降低社會住宅相關費用的負擔,鼓勵民間投資和建設社會住宅。這項法條的目的是推動住宅建設,提供適合的住宅給予居民居住,並確保住房的可負擔性。 根據相關參考資料,例如中華民國行政院民政部的「社會住宅法」,這項法律明確授予主管機關補貼社會住宅項目的相關費用。舉例而言,如果一個私人開發商建造了一個社會住宅項目,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貼,主管機關可以補貼該項目的貸款利息、部分建設費用、營運管理費用或其他費用。這樣可以降低開發商的成本,鼓勵其投資和建設社會住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關(構)、學校、團體對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進行輔導、監督及定期評鑑;評鑑結果應公告周知。經評鑑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之評鑑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進行輔導、監督及定期評鑑;對評鑑優良者,應予獎勵。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鑑及獎勵辦法,俾使直轄市、縣(市)間之評鑑及獎勵之作法齊一。
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修繕或購買社會住宅貸款利息、部分建設費用、營運管理費用或其他費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 三、為配合主管機關權責修正,考量民間亦有購買既有建築物作為社會住宅之可能,例如伊甸基金會為照顧弱勢族群,購買臺南市大林國宅出租予照顧對象時,由內政部補助費用,爰增訂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其他費用之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進行輔導、監督及定期評鑑;對評鑑優良者,應予獎勵。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鑑及獎勵辦法,俾使直轄市、縣(市)間之評鑑及獎勵之作法齊一。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 三、為配合主管機關權責修正,考量民間亦有購買既有建築物作為社會住宅之可能,例如伊甸基金會為照顧弱勢族群,購買臺南市大林國宅出租予照顧對象時,由內政部補助費用,爰增訂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其他費用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