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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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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需用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得由公產管理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並予優惠,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2. 2.前項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優惠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3. 3.民間需用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有土地機關依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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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29條規定了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時,如果需要使用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可以由公產管理機關提供出租或設定地上權,并享受相應的優惠,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的限制。具體的出租和設定地上權的優惠辦法由財政部和內政部共同制定。此外,如果民間需要使用的基地內有零星或狹小的公有土地,應由公有土地出售機關按照當期公告土地現值進行出售。

立法沿革 2

(1001213 制定)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結合物業管理及相關服務業,提供文康休閒活動、社區參與活動、餐飲服務、適當轉介服務、其他依入住者需求提供或協助引進之服務,並收取費用。   前項費用之收取規定,社會住宅經營者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結合社政、物業管理等相關資源,提供文康休閒、餐飲、轉介、引入社工員等服務。提供之各項服務,如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為特許行業時,應由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   二、承租社會住宅者,部分為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為避免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對該等承租者收取過高之費用,使該等承租者難以負擔,爰明定社會住宅經營者收取服務費用之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1051223 全文修正)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需用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得由公產管理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並予優惠,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前項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優惠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民間需用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有土地機關依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

立法理由一、為促進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多元管道,並結合社會結構轉型之公共設施調整與多目標使用可能,應不侷限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故刪除「非公用」,以資周全。又其同意與否,仍為該公產管理機關,對有實際公用者並無影響之虞。   二、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公有土地涉及處分行為,應於本法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以利社會住宅推動。

(1001213 制定)

一、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結合社政、物業管理等相關資源,提供文康休閒、餐飲、轉介、引入社工員等服務。提供之各項服務,如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為特許行業時,應由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   二、承租社會住宅者,部分為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為避免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對該等承租者收取過高之費用,使該等承租者難以負擔,爰明定社會住宅經營者收取服務費用之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1051223 全文修正)

一、為促進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多元管道,並結合社會結構轉型之公共設施調整與多目標使用可能,應不侷限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故刪除「非公用」,以資周全。又其同意與否,仍為該公產管理機關,對有實際公用者並無影響之虞。   二、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公有土地涉及處分行為,應於本法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以利社會住宅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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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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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住宅法第 29 條規定:「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需用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得由公產管理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並予優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住宅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住宅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