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根據住宅法第20條,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的方式有以下幾種: 一、直接興建:主管機關自行動工興建社會住宅。 二、合建分屋:主管機關與民間合作興建社會住宅,分別占有一部分。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主管機關將公有土地設定為地上權,讓民間合作興建社會住宅。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主管機關利用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並將更新後的建築物及其基地回分給社會住宅使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的方式。 這些方式是根據住宅法所規定,以確保社會住宅的興建和分配能夠有效進行。值得注意的是,每個方式的運作細節可能會依照不同的案例而有所調整,因此具體的實踐應參考相關實施細則和指引。 參考資料:住宅法(2019年修正版) 範例:一個具體的範例是,主管機關決定興建一個社會住宅項目,在一個合適的土地上進行。他們可以選擇直接興建該項目,也可以與民間進行合建分屋。他們也可以將公有土地設定為地上權,然後將其提供給民間進行合作興建。這個範例展示了住宅法第20條所列舉的不同方式的應用。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於興建或營運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為促進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意願,爰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適當減徵地價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衡酌考量,制定相關自治條例。第二項另明定,以財政部為直轄市、縣(市)所制定相關自治條例之備查機關。
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序文爰予以修正。 三、目前已有地方政府希望取得公有土地,透過都市更新或聯合開發後分回之房地做為社會住宅,配合實務需求,爰酌修第三款並增訂第四款。 四、為保留未來增列其他新建方式之彈性,爰第五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其他新建社會住宅方式。
為促進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意願,爰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適當減徵地價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衡酌考量,制定相關自治條例。第二項另明定,以財政部為直轄市、縣(市)所制定相關自治條例之備查機關。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序文爰予以修正。 三、目前已有地方政府希望取得公有土地,透過都市更新或聯合開發後分回之房地做為社會住宅,配合實務需求,爰酌修第三款並增訂第四款。 四、為保留未來增列其他新建方式之彈性,爰第五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其他新建社會住宅方式。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