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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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
- 2.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衍生之收益,得作為社會住宅興辦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 3.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屬應有償撥用者,得採租用方式辦理,其租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有關租期之限制。租用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主管機關繳納。但社會住宅興建期間之租金得免予計收。
- 4.興辦社會住宅所需土地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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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21條有以下幾個條文內容: 1. 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時,如果需要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可以辦理撥用。這表示當主管機關在興辦社會住宅時需要使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可以透過撥用的方式獲得。 2. 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時,如果使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所產生的收益可以作為社會住宅興辦費用,並且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的限制。這表示當興辦社會住宅所使用的國有土地或建築物可以利用其產生的收益來支付興辦費用,而不受國有財產法的限制。 3. 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時,如果需要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且屬應有償撥用者,可以以租用的方式辦理。租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有關租期的限制。而在租用期間,地價稅和房屋稅由主管機關繳納。另外,社會住宅興建期間的租金可以免予計收。 4. 興辦社會住宅所需土地,如果因整體規劃需要,可以與鄰地進行交換分合。如果鄰地是私有土地,則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和第一百零七條的限制。 根據我所查閱的參考資料,住宅法第21條的解釋及相關法例或法條的範例資料較為有限,可能因為較少有具體案件或相關解釋的判例存在。因此,在此提供的解釋僅為對該條文的文字解釋,可能無法提供具體的案例或更詳細的解釋內容。
立法沿革 2 版
(1001213 制定)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社會住宅。 前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本法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額結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繳交全數結算金額;其有入住者應於安置妥善後,始得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社會住宅之註記。 第一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同時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及前項結算金額,應繳交該主管機關設置之住宅基金;未設置住宅基金者,一律撥充中央主管機關住宅基金。 第二項及第三項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利社會住宅之管理,第一項爰明定其建物登記簿標示部應予註記為社會住宅,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社會住宅興辦人如有將社會住宅轉型為一般住宅之必要,應將取得之優惠或獎勵辦理結算、繳清,並安置妥善入住者後,始得辦理塗銷註記。 三、第三項明定興辦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獲得該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另同時辦理變更原核定目的之所有權移轉。其辦理程序,同第二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結算金額應繳交該主管機關設置之住宅基金;未設置住宅基金者,一律撥充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住宅基金。 五、第五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1051223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衍生之收益,得作為社會住宅興辦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屬應有償撥用者,得採租用方式辦理,其租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有關租期之限制。租用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主管機關繳納。但社會住宅興建期間之租金得免予計收。 興辦社會住宅所需土地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權責增加中央。 三、第二項為解決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之財務困難,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俾租金及其他收益無需解繳國庫。 四、第三項為減輕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之負擔及活化非公用之公有資源,定明本應有償撥用之土地或建築物,得採租用方式辦理。至於租用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考量管理機關已有帳面上之財務損失,爰上開稅賦定明由負責興辦社會住宅之主管機關繳納。由於社會住宅興建期間,主管機關並無收入,明定於社會住宅興建期間之租金得免予計收。 五、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合併修正文字移列為第四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第七條條文
- 第四十三條條文
- 地價稅名詞
- 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
- 土地法 第 104 條條文
- 土地法 第 107 條條文
- 國有財產法 第 7 條條文
- 國有財產法 第 43 條條文
一、為利社會住宅之管理,第一項爰明定其建物登記簿標示部應予註記為社會住宅,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社會住宅興辦人如有將社會住宅轉型為一般住宅之必要,應將取得之優惠或獎勵辦理結算、繳清,並安置妥善入住者後,始得辦理塗銷註記。 三、第三項明定興辦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獲得該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另同時辦理變更原核定目的之所有權移轉。其辦理程序,同第二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結算金額應繳交該主管機關設置之住宅基金;未設置住宅基金者,一律撥充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住宅基金。 五、第五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權責增加中央。 三、第二項為解決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之財務困難,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俾租金及其他收益無需解繳國庫。 四、第三項為減輕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之負擔及活化非公用之公有資源,定明本應有償撥用之土地或建築物,得採租用方式辦理。至於租用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考量管理機關已有帳面上之財務損失,爰上開稅賦定明由負責興辦社會住宅之主管機關繳納。由於社會住宅興建期間,主管機關並無收入,明定於社會住宅興建期間之租金得免予計收。 五、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合併修正文字移列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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