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根據資料中提供的法律條文資訊,住宅法第58條規定主管機關在處理公有土地和建築物的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的租賃時,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和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的限制。根據這項規定,主管機關在處理公有土地和建築物的相關事務時,可以繞過這些限制。具體而言,在土地法中規定的限制,如在經過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和經行政院核准之前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的租賃,不適用於住宅法第58條所述的主管機關。同時,國有財產法和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中的相關限制也不適用於主管機關處理公有土地和建築物的相關事務。因此,住宅法第58條確定了在特定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在處理公有土地和建築物時繞過這些限制。 參考資料: 住宅法.(2020年9月10日)。 勞工講堂. https://labour.lawsnote.com/article-92-36/ 台灣立法委員會.(2019年10月7日)。住宅法 【109.10.07通過】 - 立法院法律系統. https://lis.ly.gov.tw/LegislationSystem/Download/108/90219351.pdf
主管機關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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