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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貴局函詢「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27條及第38條疑義

會議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貴局函詢「030040 標準」第 25 條、第 27 條及第 38 條疑義,復請查 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030040 標準」第 25 條、第 27 條及第 38 條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局 104 年 1 月 29 日環綜字第 1040002524 號函辦理。

二、「030040 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第 25 條所稱社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前經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 10 月 30 日營署宅字第 1020069367 號函釋略以:「住宅法業於 101 年 12 月 30 日施行,按住宅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同條第 2 項規定,有關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等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

且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住宅業務及環境保護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治事項。爰此,住宅社區開發之環境影響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直轄市、縣(市)政府。」貴轄之社區開發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均為貴縣政府。另「認定標準」第 27 條舊市區更新亦應依其主管機關法令予以認定之。

三、「認定標準」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條至第 31 條及依本法第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公告所定開發行為之定義及開發區位之範圍,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各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認定之。」其所稱「各主管機關」係指各法令主管機關,如交通主管機關之於道路開發、教育主管機關之於學校開發……等,即以「開發行為所由成立專業法規」之主管機關為本條所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逕洽貴縣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權責單位協助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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