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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2.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3.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4.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5.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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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8ann
2 years ago
高普初考
特殊需要:不確定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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