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111 人 正在學習
NT$3,560
NT$13,800
省 $10,2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地方制度法 第4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最新筆記
candice0715
5 months ago
高普初考
第一項:直轄市設置之基本標準
第二項:準直轄市之標準➡️人口大於200萬人 尚未改制為直轄市者
第三項:省轄市=縣同級市
第四項:縣轄市之設置標準
0328ann
2 years ago
高普初考
特殊需要:不確定法律概念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