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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097000094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規範準用直轄市之縣市,辦理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但書規定之懲戒業務時,因尚未正式改制為直轄市,仍須由臺灣省政府主席轉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臺北縣政府 96 年 11 月 16 日北府人二字第 0960764898 號【來文詢問內容】有關本府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修正,於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產生疑義,函請釋示嗣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但書,辦理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移送懲戒業務,是否仍須由臺灣省政府主席轉送貴會審議,抑或得由縣長以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之地位逕送貴會審議?

【本會函覆要旨】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就列舉之第 34 條等條文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而同法第 8 條第 1 款仍規定省政府受行政院監督,辦理監督縣(市)自治事項。貴府之組織條例、人員編制等縱已準用直轄市規定,然貴縣尚未正式成為直轄市前,辦理上述懲戒業務,既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受省政府監督,自仍應以臺灣省政府主席為地方最高行政長官,由臺灣省政府主席移送本會審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臺會議字第 097000094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6 日發布,要旨: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規範準用直轄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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