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62條規定地方政府組織須依內政部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議會同意後報備查,並法定縣市政府單位定名為處、局、科。
Q · 地方政府想新設一個局,是首長說了算嗎?
不是。須依內政部準則擬自治條例並經議會同意
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地方政府不能自行決定組織。流程是:內政部先擬訂組織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地方政府再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同級議會(代表會)同意後報上級機關備查,所屬機關學校的組織規程才由地方政府自訂。缺了議會同意或逾越準則框架,新設局處都不算數;涉及考銓事項更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核定後須函送考試院備查。
你有沒有注意過,台北市政府底下叫「局」,而有些縣市的一級單位叫「處」?這不是各自取爽的,是這條法律規定的。它畫出了台灣地方政府怎麼長出自己組織架構的完整流程:內政部先擬訂一套「組織準則」當骨架,報行政院核定;各地方政府再依準則擬訂自己的「組織自治條例」,要經過議會同意,才報上級備查;底下機關學校的組織規程,才由地方政府自己定。這條還親手規定了命名規則:縣(市)政府的一級單位叫「處」、所屬一級機關叫「局」、二級單位叫「科」,主計、人事、政風例外。最後一道緊箍咒在第六項:所有牽涉考銓(考試、銓敘、人事)的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核定後還要函送考試院備查。看懂這條,你就看懂了地方政府的組織不是地方想怎麼搭就怎麼搭,中央用準則和考銓兩條繩子牢牢牽著。
地方制度法第62條為地方政府組織的法定設計與審查規範,建立「中央訂準則、地方訂自治條例、議會同意、上級備查」的四階流程,並法定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定名為科(主計、人事、政風除外),確保地方組織自主在中央框架與全國一致性之內運作。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是。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內政部要先擬訂組織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再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所屬機關學校的組織規程才由縣市政府自訂。少了議會同意或逾越準則框架都不行。
這是第62條第3項法定的命名規則: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的一級單位定名為科,但主計、人事、政風機構及警消等派出單位得另定名稱。
依第62條第6項,組織準則、規程及自治條例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地方政府組織的訂定流程(準則→自治條例→議會同意→備查)與處局科命名規則。
地方政府依內政部組織準則、經議會同意訂定的自身組織法,是地方組織的具體法源。
處為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府內)、局為所屬一級機關、科為二級單位,主計人事政風除外。
涉及考試、銓敘、人事任用的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核定後須函送考試院備查。
依內政部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送縣市議會同意→報內政部備查。
須經同級議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再報上級機關備查,缺一不可。
第5項過渡解法:新設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先訂,不必等地方議會跑完程序。
看名稱:局多為所屬一級機關(警局衛生局),處多為府內一級單位(民政處),科為二級單位。
處=府內一級單位、局=所屬一級機關、科=二級單位,是三個不同層級的法定名稱。
| name | 層級 | 範例 | 例外 |
|---|---|---|---|
| 處 |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府內) | 民政處、財政處 | — |
| 局 |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 | 警察局、衛生局 | — |
| 科 | 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 | 戶政科、地政科 | 主計、人事、政風機構另定名稱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為科。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以來,考試院於歷次備查地方政府所屬機關組織規程時,咸認為該項規定與各專屬人事管理法律規定有競合問題,亦認為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與該項規定牴觸,故不予備查。歷經多次會議討論與協商後,考試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考臺組貳一字第○九八○○○九六九七一號函復行政院,同意暫依地方行機關組織準則核議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組織編制案,並請儘速修正該項規定,明確排除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人事、主計及政風等機構組設及派出單位設置之規定,爰修正明定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其定名回歸適用其專屬管理法律之規定,並增訂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之規定,以維持組織定名彈性。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以來,考試院於歷次備查地方政府所屬機關組織規程時,咸認為該項規定與各專屬人事管理法律規定有競合問題,亦認為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與該項規定牴觸,故不予備查。歷經多次會議討論與協商後,考試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考臺組貳一字第○九八○○○九六九七一號函復行政院,同意暫依地方行機關組織準則核議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組織編制案,並請儘速修正該項規定,明確排除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人事、主計及政風等機構組設及派出單位設置之規定,爰修正明定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其定名回歸適用其專屬管理法律之規定,並增訂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之規定,以維持組織定名彈性。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