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規定地方首長停職期間不得發薪,經判決無罪或不起訴確定後全額補發,村(里)長則為無給職。
Q · 市長被停職那幾年的薪水,最後拿得到嗎?
看結果,無罪確定就全額補發
依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依該法第 78 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停職期間不得發給薪給;但於復職後或任期屆滿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停職期間的薪給應予全額補發。換言之,停職不發薪只是暫時凍結,最終是否永久損失,取決於司法結果。
一個縣市長被起訴停職,這幾年不領薪水,算是被懲罰了吧?這個直覺只對了一半。這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依法停職期間「不得發給薪給」,但藏著一個多數人沒注意的後半段:等他復職,或任期屆滿後,只要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確定,停職期間沒領的薪水「全額補發」。換句話說,停職不是扣薪,是「先扣著、等結果」。如果他最後清白,這幾年的薪水一毛不少地由公庫補回去。這條同時定義了一件你以為理所當然的事:村(里)長是「無給職」,沒有月薪,只有由公所編列的事務補助費,這跟首長有薪給、有退職金、有撫卹金的待遇是兩個世界。
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為地方行政首長待遇與停職薪給之規範,明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金及因公撫卹金,並規定其停職期間不發薪、嗣經判決無罪或不起訴確定後補發;同時界定村(里)長為無給職,僅支領由公所編列之事務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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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結果。依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停職期間不得發給薪給,但若依第 78 條或選罷法第 117 條停職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停職期間薪給應予補發,復職後或任期屆滿後皆同。真正會讓他永久領不到的是判決有罪或遭解職。
沒有。依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村(里)長為無給職,拿的是由公所編列的事務補助費,補助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不是月薪;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才有薪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還有遺族撫卹金。
沒有。依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依第 78 條或選罷法第 117 條停職期間不得發給薪給,屬暫時凍結而非最終扣薪。
無給職指擔任公職但不支薪。村(里)長即為無給職,僅領公所編列的事務補助費,非月薪。
薪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另給遺族撫卹金,三者標準均以法律定之。
復職或任期屆滿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確認停職依據 → 取得無罪或不起訴確定證明 → 向權責機關申請補發 → 拒發可循訴願、行政訴訟。
認清停職不發薪可能持續數年,預先安排家庭現金流,並全力推進訴訟,因為結果直接連動補發。
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的項目與標準支給。
本條未設特定時效,但公法上請求權一般適用五年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宜及早請求。
停職是暫時凍結、結果好可補發;依第 79 條解職則喪失職務,停職期間薪給不予補發,差別在最終損失。
首長有薪給、退職金、撫卹金;村里長為無給職僅領事務補助費,是兩套完全不同的待遇體系。
| 項目 |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 | 村(里)長 |
|---|---|---|
| 薪給 | 應支給(停職期間暫停,補發條件成就時回補) | 無(無給職) |
| 退職金 | 退職應發給 | 無 |
| 撫卹金 | 因公死亡或病故給與遺族 | 無 |
| 停職期間給與 | 不發薪,無罪/不起訴確定後補發 | 不適用 |
| 經費名目 | 薪給(以法律定之) | 事務補助費(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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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有支領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權,並為保障其權益,明定其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二、村(里)長為無給職,其事務補助費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惟該項事務補助費數額,須考慮鄉(鎮、市)之自有財源編列,宜俟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後,依該法相關規定,另以法律訂定其項目及標準,以為規範。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停職期間,不得發給薪給,於其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復職後,或於其任期屆滿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予以補發。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貫徹政府肅貪政風,建立廉能政治之決心,並考量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停職是否發給薪給,法無明文,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停職期間,一律停發薪給,並於復職後,或於其該屆任期屆滿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發薪俸。 三、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有支領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權,並為保障其權益,明定其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二、村(里)長為無給職,其事務補助費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惟該項事務補助費數額,須考慮鄉(鎮、市)之自有財源編列,宜俟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後,依該法相關規定,另以法律訂定其項目及標準,以為規範。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貫徹政府肅貪政風,建立廉能政治之決心,並考量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停職是否發給薪給,法無明文,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停職期間,一律停發薪給,並於復職後,或於其該屆任期屆滿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發薪俸。 三、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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