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2325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請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主旨

關於 貴府函轉貴縣成功鎮公所請釋有關「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5 年 6 月 12 日府民自字第 0950043861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有關限制民意代表兼任調解委員,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實務運作與法理考量,民意代表須由鄉、鎮、市長提名遴選後聘任;且民意代表本身行使職權,即在監督鄉、鎮、市長執行調解行政事項,二者角色發生衝突。為避免鄉、鎮、市長遴選民意代表淪為酬庸,以規避監督產生弊端,致影響調解品質及公信力,爰增列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縣(市)議會議員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又依同法第 52 條第 3項及第 61 條第 3 項規定制定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2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之範圍,包括縣(市)議會議員。準此,本件來函所詢有關原任貴縣成功鎮公所之調解委員,因參與臺東縣議員選舉並當選,其身分係屬民意代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自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正本

臺東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5002325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8 日發布,要旨:請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