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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規字第 093009061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修正「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

全文內容

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93 年 10 月 29 日行政院秘書長院臺規字第 0930090618 號函修正

一、自治條例: (處理流程詳附表一)

(一) 內容定有罰則者:

直轄市政府應逕行報院核定,本院各主管組、室、會收文後,應先函交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部會 (包括法務部) 於 10 日內將意見函復,如有必要,再請相關組、室、會表示意見;並應於收文後 1 個月內經審認其內容後,分別依下列情形簽復直轄市政府並副知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但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審查時,應先敘明理由函告直轄市政府延長期限:

1.認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且無不妥適者,函復「准予核定」。

2.認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有不妥適者,退請直轄市政府再行研酌或逕予修正核定。

(二) 內容未定有罰則者 (依內政部 91 年 6 月 5 日台內民字第 0910066134 號令示意旨,內容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如僅修正罰則以外之條文時,亦屬之) :

1.直轄市政府應函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轉本院備查;各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並應敘明其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其內容涉及其他部會業務者,該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並應先函請相關部會表示意見後,彙整提出具體意見報院。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函轉本院時如未敘明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本院各主管組、室、會應即退請該機關依規定辦理,但其屬本院主計處主管之業務,則由該處收文,並代辦院稿函復。

2.直轄市政府未函請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轉報本院備查,而逕行報院者,由本院各主管組、室、會立即退請該府依規定程序辦理。

3.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依1 之程序函轉本院備查者,本院各主管組、室、會收文後,如有必要,得再會請各相關組、室、會表示意見,經審認其內容後,分別依下列情形逕行簽復直轄市政府並副知中央業務主管機關:

(1) 認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則函復「業已備查」,如有關機關或主管組、室、會認內容有不妥適時,其意見則一併送請該府供作為執行及 (或) 下次修正時之參考。(2) 認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應敘明牴觸條文及理由,就全部或牴觸部分函告無效。

二、自治規則: (處理流程詳附表二)

(一) 直轄市政府應逕行報院備查,本院各主管組、室、會收文後,原則上應先函交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如內容單純者,可免函交;其內容涉及二以上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時,應同時函交。

(二) 本院各主管組、室、會收受函復意見後,如有必要,得請各相關組、室、會表示意見,經審認其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及自治條例後,再依前開一、 (二) 3 自治條例 (未定有罰則) 之程序辦理。

三、自律規則: (處理流程詳附表三)直轄市議會應逕行報院備查,由本院秘書室收文後,參照前開二、自治規則之程序辦理。

四、組織自治條例: (處理流程詳附表四)

(一) 直轄市政府應將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逕行報院備查、市議會應將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逕行報院核定,由本院秘書室收文,並函交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會商銓敘部、本院人事局、研考會、主計處及法務部後,彙整提出具體意見報院。

(二) 直轄市政府應將其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逕行報院備查,依其性質由本院相關主管組收文後,函交中央業務主管部會會商銓敘部、本院人事局、研考會、主計處及法務部後彙整提出具體意見報院。

(三) 本院各主管組、室、會於收到函復意見後,即分依前開一、 (二)3 自治條例 (未定有罰則) 及參照一、 (一) 自治條例 (定有罰則) 之程序辦理。

五、直轄市政府、市議會將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時,應同時檢附總說明及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

附件

研商「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應否報院備查」會議 (結論) 93.10.4

1.本案採體系解釋,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之規定係就各級地方政府「制定組織法規」所定之特別規定,屬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稱「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是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應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政府定之即可,毋庸報上級政府 (即本院) 備查。另縣 (市)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組織規程與鄉 (鎮、市) 公所所屬機關組織規程,亦毋庸報上級政府備查。

2.請內政部及本院法規會配合檢討相關之函釋及院頒之「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

3.另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各級地方政府之組織有較為一致之基準,中央雖基於尊重地方自治之精神,不宜過度干涉,然如何控管各級地方政府之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以及落實本院員額管制政策,仍為本院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之法定職權,請內政部邀集相關部會配合本案解釋之精神,予以審慎處理。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院臺規字第 093009061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發布,要旨:修正「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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