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1157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宜蘭縣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宜蘭縣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21 日內授消字第 106082262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第 3 項規定,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則本條第 1 項係就各「處局」權管分工之規定,惟本條第 1 項僅稱「主管機關」,建請修正為「主管局處」。
(二)草案第 8 條:本條僅就大型群聚活動之時間、地點或內容變更者有所規定,惟就主辦者變更(即主辨者將經許可或報備之大型群聚活動轉讓他人主辦或承辦)時,主管機關得如何處置及處罰似未有規定,是否有規定之必要?建請考量。
(三)草案第 13 條:
1.依法制體例,本條第 1 項、第 2 項處罰態樣及非難程度均不同,建請分列為 2 條規定。
2.本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草案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應予處罰,惟查,草案第 10 條第 2 項係執行機關「進行稽查」、「令改善或停止活動」之規定,並非課予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建請修正明定,以資明確。又草案第10 條第 2 項及本條均有「停止活動」之規定,似有重複規範之虞?二者應如何適用,不無疑慮,建請釐清。且草案第 10 條第 2 項及本條之「停止活動」究屬行政管制措施?抑或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併請釐清再酌。
(四)草案第 14 條:本條規定,違反第 9 條規定,應予處罰,則本條處罰範圍是否包括違反草案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如為肯定,草案第 9 條第 2 項並未規定義務主體,本條亦無明定處罰對象,建請釐清義務主體及處罰對象後予以定明,俾資明確(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3 點參照)。如為否定,建請修正為「違反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正本
內政部消防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