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67條規定,地方規費依規費法徵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決議始得徵收。
Q · 地方政府收的規費沒有法律明文,這樣合法嗎?
可,但須經地方議會決議徵收
依地方制度法第67條第3項,地方政府規費的範圍與課徵原則原則上依規費法;若某項規費未經任何法律規定,則必須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會、代表會)決議後才能徵收。所以「找不到法律」不等於違法,查核點在於有沒有那紙議會決議;既無規費法依據、又無決議,這筆收費就站不住腳。
地方政府「收錢」這件事的規矩,這條一次講清楚,但真正藏著力量的是最後一句。前面說:地方的收支依本法和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稅依地方稅法通則,規費依規費法,聽起來都是「照別的法辦」。但最後一句給了地方一個後門:規費如果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地方政府只要經過各該立法機關(議會、代表會)決議,就可以開徵。換句話說,你被某個地方機關收一筆說不上是稅、又沒見過哪條法律寫的「費用」,它的合法性可能就建立在這句話加上一紙議會決議上。看懂這句,你下次被收奇怪規費時,知道該去查的是有沒有那紙決議。
地方制度法第67條為地方財政收入的依據性規範,分流三種財源並各自指向上位法律:地方收支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稅依地方稅法通則、規費依規費法;並設受控例外,允許未經法律規定的規費經地方立法機關決議徵收,在租稅法律保留與地方收費彈性之間劃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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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違法。規費法有規定就依規費法;沒有的話,依地方制度法第67條,須經地方立法機關決議才能徵收。所以查核點是有沒有那紙決議。內行人提示:你可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查閱該規費的徵收依據,對方拿不出法律或決議,你就有立場要求停收。
稅是無對價的強制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或各稅法),規費是你使用特定政府服務、設施的對價(依規費法)。第67條把兩者分流:地方稅走地方稅法通則,規費走規費法。內行人提示:名目叫費不一定就是規費,有些變相課稅會被包裝成費,分清楚才知道該用哪條去質疑。
依地方制度法第67條第3項後段,須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會、代表會)決議後才能徵收。內行人提示:決議是公開資料,調出決議文與通過會期,就能判斷這筆規費站不站得住腳。
規範地方政府的收支與三種財源依據:收支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稅依地方稅法通則、規費依規費法,並設規費的決議徵收例外。
稅是無對價強制課徵(地方稅法通則),規費是使用特定服務或設施的對價(規費法)。第67條把兩者分流到第2項與第3項。
指規費法及其他法律都沒有明文涵蓋的收費項目,依第67條第3項後段須經地方立法機關決議才能徵收。
是地方收支劃分的總體依據,第67條第1項要求地方收支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辦理。
先分清是稅或規費,再查規費法有無規定,沒有就查議會決議,兩者皆無可要求停收或退費。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收費機關申請查閱該收費項目的法律依據或地方立法機關決議文。
拿出無法律依據又無決議的事實向機關陳情、申請退費,未獲處理可提訴願及行政訴訟。
看是否具對價性,無對價而強制課徵卻包裝成費,應回到地方稅法通則檢驗其授權。
前者有法律明文依據,後者是規費法未規定時的補位,正當性繫於地方立法機關決議。
| 項目 | 地方稅 | 規費 |
|---|---|---|
| 性質 | 無對價的強制課徵 | 使用特定服務或設施的對價 |
| 依據法律 | 地方稅法通則 | 規費法;未規定者經地方立法機關決議 |
| 第67條條項 | 第2項 | 第3項 |
| 查核重點 | 是否有地方稅法通則授權 | 有無規費法依據或議會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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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
立法理由一、參照直轄市自治法第三十九條及省縣自治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收入及支出範圍由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範。 二、第二項為充實地方財政並合理規範地方政府課徵地方稅之行為,明定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三、第三項係規範地方政府徵收規費之依據及程序。
一、參照直轄市自治法第三十九條及省縣自治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收入及支出範圍由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範。 二、第二項為充實地方財政並合理規範地方政府課徵地方稅之行為,明定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三、第三項係規範地方政府徵收規費之依據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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