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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0180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對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新法,但就個案而言,新法與舊法相比較結果,舊法對當事人比較有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頃,則仍適用舊法

主旨

關於臺北縣政府函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準用直轄市規定之日期認定與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1 月 8 日台內營字第 0960193928 號函。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 4 條於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配合上開規定之修正,貴部於 96 年 10 月 29 日以台內字第 0960163844 號令發布臺北縣準用貴部主管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與生效日期,該號解釋令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解釋性規定之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解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溯自該法修正生效日(即 96年 5 月 25 日)生效。準此,臺北縣準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應自 96 年 5 月 25 日生效。

三、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對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新法(從新原則),但就個案而言,新法與舊法相比較結果,舊法對當事人比較有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頃,則仍適用舊法(從優原則)。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申請人申請時點為 96年 6 月 25 日(臺北縣政府 96 年 12 月 6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744032 號函參照),而臺北縣準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係自 96 年 5 月 25 日生效,則本件似不發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定新舊法規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7000180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發布,要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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