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55條規定直轄市長由市民選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主計、人事、警察、政風四類主管依專屬人事法律任免,不受市長支配。
Q · 市長可以一直連任下去嗎?
不行,最多連任一屆、共兩任八年
依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直轄市長由市民選舉產生,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意即做完一任後最多再連任一次,合計兩任、共八年,不能無限連任。此外副市長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的主管屬政務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直轄市長上任第一天,能換掉的位子有一長串:副市長三個、秘書長、大多數局處首長,全是市長一句話的事。但有四個位子他碰不了:主計、人事、警察、政風。這四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不隨市長意志走。因為它們分別掌管錢、人、治安、監察,若連這些都讓市長一手任命,地方政府就成了首長的私人王國,法律刻意把它們留在中央人事體系裡當制衡的釘子。還有個常被誤會的點:市長民選有實權,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意思是最多兩任八年,不能無限連任。副市長和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的主管屬政務職,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這就是政務官和事務官的分界線。
地方制度法第55條規範直轄市政府之組織與首長任免:市長由市民選舉產生,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副市長三人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查,秘書長、副秘書長及多數一級主管亦由市長任免。但主計、人事、警察、政風四類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不受市長支配,形成地方首長人事權與中央人事一條鞭之間的制衡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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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主計、人事、警察、政風這四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不是市長能任意撤換的(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2項)。其餘局處首長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才由市長任免。這四個位置分別掌錢、掌人、掌治安、掌監察,刻意不讓地方首長一手包辦,是防止地方政府變成首長私人王國的制衡設計。
最多連任一次。第55條第1項寫「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意思是做完一任後最多再連任一屆,合計兩任八年,不能無限連任。副市長等政務職則沒有任期保障的另一面,他們在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職位和市長綁在一起,這是政務官和事務官最關鍵的差別。
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最多兩任、合計八年,不能無限連任。
規範直轄市政府的組織與首長任免,包含市長任期、副市長與局處首長的任免權及其法定邊界。
副市長三人,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指主計、人事、警察、政風四類主管,依各自專屬法律任免,自成不受市長支配的人事一條鞭。
可任免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及多數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的一級主管,但不含主計、人事、警察、政風。
副市長及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主管,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看任免依據與是否隨市長進退:隨首長離職的是政務官,依專屬人事法律任免、有文官保障的是事務官。
先分清是市長任命的政務官還是專屬人事的事務官,質詢與究責才能打到對的人,而非一律罵市長。
政務官隨首長進退、貫徹施政意志;事務官受文官保障、依專屬人事法律任免,不隨首長離職。
兩者架構相近但職等與員額配置不同,直轄市另設副市長三人比照簡任第14職等,縣市規定見地方制度法第56條。
| 比較面向 | 政務官(如副市長) | 專屬人事事務官(主計/人事/警察/政風) |
|---|---|---|
| 任免依據 | 由市長任命(報行政院備查) | 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
| 與市長關係 | 隨市長進退 | 不隨市長意志,自成人事體系 |
| 離職時點 | 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死亡時隨同離職 | 受文官制度保障,不隨市長離職 |
| 制度目的 | 貫徹民選首長施政意志 | 制衡,防止地方政府成為首長私人王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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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機關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理由一、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因轄區幅員較以往之直轄市遼闊,且除臺南縣(市)外,人口數皆高達二百五十萬以上,是以市長政務之推動,若仍僅設置副市長二人輔佐恐有不足,第一項爰增訂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者,得增設副市長一人,以為妥適。 二、現行直轄市政府以下均設一級機關而無內部一級單位,部分機關(如秘書處)實無須以「機關」型態設置,其組織設計欠缺彈性,為使直轄市政府組織符合實際需要,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之任免及隨同離職規定。 三、第四項未修正。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理由一、查原條文第一項規範直轄市任期及連任次數限制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考量實務上民選地方首長之選舉係以「屆」作為區別,為避免法律解釋見解不同,爰修正為「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以杜疑義。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三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置副秘書長三人,由市長依法任免之;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共同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因轄區幅員較以往之直轄市遼闊,且除臺南縣(市)外,人口數皆高達二百五十萬以上,是以市長政務之推動,若仍僅設置副市長二人輔佐恐有不足,第一項爰增訂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者,得增設副市長一人,以為妥適。 二、現行直轄市政府以下均設一級機關而無內部一級單位,部分機關(如秘書處)實無須以「機關」型態設置,其組織設計欠缺彈性,為使直轄市政府組織符合實際需要,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之任免及隨同離職規定。 三、第四項未修正。
一、查原條文第一項規範直轄市任期及連任次數限制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考量實務上民選地方首長之選舉係以「屆」作為區別,為避免法律解釋見解不同,爰修正為「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以杜疑義。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照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共同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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