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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第 5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三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2.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置副秘書長三人,由市長依法任免之;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3.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4.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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