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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二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2.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置副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3.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4.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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