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56條規定縣(市)長民選、任期四年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二人、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
Q · 縣市長和直轄市長到底差在哪?
副手少一人、職等矮一級、多一道稅捐人事
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縣(市)長一人民選、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二人、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對照第55條直轄市副市長三人、比照第十四職等,縣(市)整體低一階;專屬人事縣(市)為主計、人事、警察、稅捐、政風五道(直轄市僅四道),但縣(市)長另負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之責。
為什麼當年一堆縣市拼了命要升格直轄市?面子只是一部分,真正的差別全寫在這條和前一條的對照裡。同樣是地方首長,縣(市)長和直轄市長差的不只是頭銜:直轄市副市長三人、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縣市副縣市長只有兩人、比照第十三職等,矮一級。專屬人事直轄市是四個(主計、人事、警察、政風),縣市卻是五個,多了「稅捐」這道緊箍咒。但縣市長也有直轄市長沒有的活:他要「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多管一層。縣市長一樣民選、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一級主管除五大專屬人事外,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由縣市長依法任免。整套權力配置,就是比直轄市低一階。
地方制度法第56條為縣(市)政府組織之基準規範,明定縣(市)長之產生方式、任期、職權,以及副縣(市)長、秘書長、一級單位主管之員額、職等與任免程序,並界定縣(市)長對所轄鄉(鎮、市)自治之指導監督權限,構成台灣地方治理城鄉層級差序的法律骨架。
差在整套權力配置。對照第55條和第56條:直轄市副市長三人、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縣市副縣市長兩人、比照第十三職等;直轄市專屬人事四個,縣市五個(多「稅捐」)。直轄市首長職權全面高一階。內行人提示:升格爭的不只是首長排場,更是統籌分配稅款、人事員額、職等這些實質資源。
管得到一部分。第56條第1項明定縣市長要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所以鄉鎮市長雖然也是民選,仍受縣市長的指導監督,不是完全各自獨立。內行人提示:這層監督關係在補助款分配、計畫核定上特別明顯,鄉鎮要的資源很多要過縣市這一關。
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由縣市民依法選舉產生,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規範縣市政府組織:縣市長職權與任期、副縣市長員額與職等、一級主管任免,以及對所轄鄉鎮市自治的指導監督權。
主計、人事、警察、稅捐、政風五類,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縣市長不得任意進退,比直轄市多「稅捐」一道。
除五類專屬人事外,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
由縣市民依法選舉產生,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秘書長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副秘書長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把第55條與第56條並排,逐項對照副手人數、職等、專屬人事與監督下級的差異,論點會從感覺升級到具體條文。
直轄市副市長三人比照第十四職等,縣市副手二人比照第十三職等,縣市整體低一階,但縣市另負監督鄉鎮市自治之責。
直轄市四道(主計、人事、警察、政風),縣市五道,多了「稅捐」這道,地方稅人事縣市長插不了手。
| 項目 | 直轄市(§55) | 縣(市)(§56) |
|---|---|---|
| 副首長人數 | 三人 | 二人 |
| 副首長職等 | 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
| 專屬人事 | 主計、人事、警察、政風(四道) | 主計、人事、警察、稅捐、政風(五道) |
| 一級主管政務職比例 | 二分之一得列、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 | 二分之一得列、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 |
| 對下級自治監督 | 無(直轄市下無鄉鎮自治) | 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 |
| 任期與連任 | 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 | 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一級單位主管中三人,得由各該縣(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人口在一百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增置一人;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者,得增置二人外,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由縣(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理由一、查原條文第一項規範直轄市任期及連任次數限制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考量實務上民選地方首長之選舉係以「屆」作為區別,為避免法律解釋見解不同,爰修正為「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以杜疑義。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二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置副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共同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查原條文第一項規範直轄市任期及連任次數限制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考量實務上民選地方首長之選舉係以「屆」作為區別,為避免法律解釋見解不同,爰修正為「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以杜疑義。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照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共同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