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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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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2. 2.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派員代理者,亦同。
  3. 3.鄉(鎮、市)人口在二萬人以上,置主任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4. 4.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規範鄉鎮市長民選、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並明定山地鄉鄉長限山地原住民擔任,連代理也適用。

Q · 山地鄉的鄉長可以由非原住民擔任嗎?

不行,法律限山地原住民,連代理也一樣

依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2 項,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且依第 82 條派員代理者,也必須是山地原住民。這不是行政慣例而是法律強制規定,背後是憲法增修條文對原住民族政治參與的保障,目的是讓山地鄉的自治權保留在在地族人手中。非原住民不具擔任或代理該職位的資格。

白話解讀

全台灣有些鄉長職位,法律白紙黑字規定只能由特定族群擔任,而且連找人代理都不例外。第57條藏著一個多數人沒注意的條款: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依第82條派員代理者也一樣必須是山地原住民。這不是歧視,是憲法增修條文對原住民族政治參與的具體保障,確保山地鄉的自治由在地原住民自己掌握。這條其餘部分處理鄉(鎮、市)公所的組織:鄉鎮市長一人、民選、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比較特別的是,人口在三十萬以上的縣轄市可以設副市長一人,用機要人員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機要進用的副市長隨市長離職。人口在兩萬以上的鄉鎮市才置主任秘書一人。簡單說,鄉鎮市這一級的人事編制,是看人口規模給配額的。

法律定性

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為鄉(鎮、市)公所的組織與首長規範:明定鄉鎮市長一人、由鄉鎮市民選舉產生、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人口三十萬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人口二萬以上者置主任秘書一人;並特別規定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連派員代理者亦同,落實原住民族地方自治保障。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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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山地鄉的鄉長一定要是原住民嗎?

是。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2 項明定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依第 82 條派員代理者亦同,非原住民不具擔任或代理資格。這是憲法增修條文對原住民族政治參與保障的具體落實。

Q2鄉鎮市長也能像直轄市長一樣設副手嗎?

原則不行,只有一個例外:人口三十萬以上的縣轄市才得置副市長一人,以機要人員進用或簡任第十職等任用。機要進用者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本質是政治幕僚而非常任文官。

Q3鄉鎮市長任期幾年?可以連任嗎?

依第 57 條第 1 項,鄉鎮市長由鄉鎮市民選舉產生,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最多連續任職兩屆。

Q4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是什麼?

規範鄉鎮市公所的首長與組織:鄉鎮市長民選任期四年、縣轄市副市長與主秘設置門檻,並限定山地鄉鄉長為山地原住民。

Q5什麼是山地鄉鄉長原住民保留?

山地鄉鄉長依法只能由山地原住民擔任,連第 82 條派員代理者也須是山地原住民,源自憲法原住民族政治參與保障。

Q6機要進用的副市長是什麼?

由市長基於信任進用、無任期保障的政治幕僚,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Q7鄉鎮市長的任期與連任限制是什麼?

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最多連續任職兩屆八年。

Q8怎麼判斷一個縣轄市能不能設副市長?

先確認是縣轄市,再查人口是否達三十萬人以上,達門檻才『得』置副市長一人。

Q9副市長有哪兩種任用方式?

一是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隨市長離職),二是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常任文官),擇一辦理。

Q10鄉鎮市的主任秘書怎麼產生?

人口二萬以上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

Q11鄉鎮市長何時、如何就職?

依第 57 條第 4 項,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Q12鄉鎮市長 vs 直轄市長設副手條件差在哪?

直轄市依其他條文設副市長為常態;鄉鎮市原則無副首長,僅人口三十萬以上縣轄市為例外。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機要進用副市長簡任第十職等副市長
任用依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
任期保障無,隨市長離職屬常任文官體系,相對穩定
屬性市長的政治幕僚常任公務人員
設置前提縣轄市人口≥30萬縣轄市人口≥30萬

機要進用副市長

任用依據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
任期保障
無,隨市長離職
屬性
市長的政治幕僚
設置前提
縣轄市人口≥30萬

簡任第十職等副市長

任用依據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
任期保障
屬常任文官體系,相對穩定
屬性
常任公務人員
設置前提
縣轄市人口≥30萬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5

(0880113 制定)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527 修正)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理由一、參照現行直轄市組織之規定,提升縣之自治組織權及自治人事權,爰於第一項修正副縣長職務比敘之規定。   二、地方制度法施行後,縣府首長及高階主管職等均有大幅調升,而30萬人口數以上的縣轄市除增設副市長外,機關首長、主任秘書職等均未調升受惠,有損機關首長及高階主管之尊嚴並嚴重打擊士氣。目前台灣省各縣轄市及各鄉鎮公所,不論人口數多寡,其員額職務列等均屬一致,顯有欠當,宜適度做調整,以求公允。

(1030114 修正)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理由一、查原條文第一項規範直轄市任期及連任次數限制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考量實務上民選地方首長之選舉係以「屆」作為區別,為避免法律解釋見解不同,爰修正為「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以杜疑義。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1110510 修正)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派員代理者,亦同。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理由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1141121 修正)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派員代理者,亦同。   鄉(鎮、市)人口在二萬人以上,置主任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共同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88011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527 修正)

一、參照現行直轄市組織之規定,提升縣之自治組織權及自治人事權,爰於第一項修正副縣長職務比敘之規定。   二、地方制度法施行後,縣府首長及高階主管職等均有大幅調升,而30萬人口數以上的縣轄市除增設副市長外,機關首長、主任秘書職等均未調升受惠,有損機關首長及高階主管之尊嚴並嚴重打擊士氣。目前台灣省各縣轄市及各鄉鎮公所,不論人口數多寡,其員額職務列等均屬一致,顯有欠當,宜適度做調整,以求公允。

(1030114 修正)

一、查原條文第一項規範直轄市任期及連任次數限制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考量實務上民選地方首長之選舉係以「屆」作為區別,為避免法律解釋見解不同,爰修正為「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以杜疑義。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1110510 修正)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1141121 修正)

照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共同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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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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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