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規範鄉鎮市長民選、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並明定山地鄉鄉長限山地原住民擔任,連代理也適用。
Q · 山地鄉的鄉長可以由非原住民擔任嗎?
不行,法律限山地原住民,連代理也一樣
依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2 項,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且依第 82 條派員代理者,也必須是山地原住民。這不是行政慣例而是法律強制規定,背後是憲法增修條文對原住民族政治參與的保障,目的是讓山地鄉的自治權保留在在地族人手中。非原住民不具擔任或代理該職位的資格。
全台灣有些鄉長職位,法律白紙黑字規定只能由特定族群擔任,而且連找人代理都不例外。第57條藏著一個多數人沒注意的條款: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依第82條派員代理者也一樣必須是山地原住民。這不是歧視,是憲法增修條文對原住民族政治參與的具體保障,確保山地鄉的自治由在地原住民自己掌握。這條其餘部分處理鄉(鎮、市)公所的組織:鄉鎮市長一人、民選、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比較特別的是,人口在三十萬以上的縣轄市可以設副市長一人,用機要人員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機要進用的副市長隨市長離職。人口在兩萬以上的鄉鎮市才置主任秘書一人。簡單說,鄉鎮市這一級的人事編制,是看人口規模給配額的。
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為鄉(鎮、市)公所的組織與首長規範:明定鄉鎮市長一人、由鄉鎮市民選舉產生、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人口三十萬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人口二萬以上者置主任秘書一人;並特別規定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連派員代理者亦同,落實原住民族地方自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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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2 項明定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依第 82 條派員代理者亦同,非原住民不具擔任或代理資格。這是憲法增修條文對原住民族政治參與保障的具體落實。
原則不行,只有一個例外:人口三十萬以上的縣轄市才得置副市長一人,以機要人員進用或簡任第十職等任用。機要進用者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本質是政治幕僚而非常任文官。
依第 57 條第 1 項,鄉鎮市長由鄉鎮市民選舉產生,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最多連續任職兩屆。
規範鄉鎮市公所的首長與組織:鄉鎮市長民選任期四年、縣轄市副市長與主秘設置門檻,並限定山地鄉鄉長為山地原住民。
山地鄉鄉長依法只能由山地原住民擔任,連第 82 條派員代理者也須是山地原住民,源自憲法原住民族政治參與保障。
由市長基於信任進用、無任期保障的政治幕僚,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最多連續任職兩屆八年。
先確認是縣轄市,再查人口是否達三十萬人以上,達門檻才『得』置副市長一人。
一是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隨市長離職),二是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常任文官),擇一辦理。
人口二萬以上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
依第 57 條第 4 項,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直轄市依其他條文設副市長為常態;鄉鎮市原則無副首長,僅人口三十萬以上縣轄市為例外。
| 項目 | 機要進用副市長 | 簡任第十職等副市長 |
|---|---|---|
| 任用依據 |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 |
| 任期保障 | 無,隨市長離職 | 屬常任文官體系,相對穩定 |
| 屬性 | 市長的政治幕僚 | 常任公務人員 |
| 設置前提 | 縣轄市人口≥30萬 | 縣轄市人口≥30萬 |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理由一、參照現行直轄市組織之規定,提升縣之自治組織權及自治人事權,爰於第一項修正副縣長職務比敘之規定。 二、地方制度法施行後,縣府首長及高階主管職等均有大幅調升,而30萬人口數以上的縣轄市除增設副市長外,機關首長、主任秘書職等均未調升受惠,有損機關首長及高階主管之尊嚴並嚴重打擊士氣。目前台灣省各縣轄市及各鄉鎮公所,不論人口數多寡,其員額職務列等均屬一致,顯有欠當,宜適度做調整,以求公允。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理由一、查原條文第一項規範直轄市任期及連任次數限制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考量實務上民選地方首長之選舉係以「屆」作為區別,為避免法律解釋見解不同,爰修正為「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以杜疑義。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派員代理者,亦同。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理由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派員代理者,亦同。 鄉(鎮、市)人口在二萬人以上,置主任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共同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參照現行直轄市組織之規定,提升縣之自治組織權及自治人事權,爰於第一項修正副縣長職務比敘之規定。 二、地方制度法施行後,縣府首長及高階主管職等均有大幅調升,而30萬人口數以上的縣轄市除增設副市長外,機關首長、主任秘書職等均未調升受惠,有損機關首長及高階主管之尊嚴並嚴重打擊士氣。目前台灣省各縣轄市及各鄉鎮公所,不論人口數多寡,其員額職務列等均屬一致,顯有欠當,宜適度做調整,以求公允。
一、查原條文第一項規範直轄市任期及連任次數限制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考量實務上民選地方首長之選舉係以「屆」作為區別,為避免法律解釋見解不同,爰修正為「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以杜疑義。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照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共同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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