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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地方制度法 第 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2.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派員代理者,亦同。
  3.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4.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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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30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II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派員代理者,亦同。 III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IV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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