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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第 5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2.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漁會法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3.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通緝
  4.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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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II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III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IV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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