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58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長由市長依法任用,屬官派而非民選;縣市改制直轄市時原鄉鎮市長得依條件進用為區長。
Q · 區長是選出來的還是市長派的?
官派。直轄市和市的區長由市長依法任用,不是民選。
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屬官派職位而非民選。一般人常把區長誤認為像里長一樣是選出來的,但里長才是民選,區長不是。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原本民選的鄉鎮市長職位會被官派區長取代,居民因此失去直選基層首長的權利。
你住的區,區長叫什麼名字你也許知道,但你從沒投票選過他。這是第58條最該被知道的事:直轄市和市的區長不是民選的,是市長依法任用的官派職位。很多人把區長想成像里長那樣選出來,其實完全不是。改制的過渡設計也寫在這:當鄉(鎮、市)改制成直轄市的區,改制前一日還在任的鄉鎮市長,可由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直接進用為區長,任期自改制日起算四年。但有四種人不能這樣轉任:涉嫌第78條特定犯罪或賄選經起訴的、已連任二屆的、依法代理的。進用後若出現停職、解職事由或被羈押、通緝,就應予免職。由山地鄉改制的區,區長一樣以山地原住民為限。這條把改制對基層民主的衝擊,寫得清清楚楚。
地方制度法第58條為地方自治組織的人事規範,明定直轄市與市之區長由市長依法任用之官派性質,並就縣市改制直轄市時原鄉鎮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的任期、排除事由與免職事由作出規定,是理解升格改制對基層民主影響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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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的。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直轄市和市的區長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是官派職位,不是民選,一般人容易把它和民選的里長搞混。這代表縣市升格直轄市時,原本由人民直選的鄉鎮市長會消失,改由市長任命的區長取代,等於該地區選民失去直選基層首長的權利。
可能由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任期自改制日起四年。但有四種情形不得進用:涉犯第78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罪經起訴、涉賄選罪經起訴、已連任二屆、依法代理者。進用後若被羈押、通緝或出現解職事由,仍應免職。這道設計是防止有貪瀆或賄選疑慮、或任期已屆滿的前首長借改制之名繼續掌權。
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2項但書,涉犯第78條第1項第1、2款之罪經起訴、涉賄選罪(含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已連任二屆、依法代理者,這四種情形不得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
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直轄市和市的區長由市長依法任用,是官派職位,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居民沒有選票。
里長是居民直選、有任期改選;區長是市長任用的官派職位,居民對區長沒有投票權,兩者產生方式完全不同。
首長基於信任關係直接進用、與首長同進退的人事方式;改制日前一日在職的鄉鎮市長可由市長以此方式進用為區長。
縣市升格為直轄市,原鄉鎮市改制為區,原本民選的鄉鎮市長職位消失,改由市長任命的官派區長取代。
對照第58條第2項但書四種排除情形:涉特定犯罪起訴、賄選罪起訴、已連任二屆、依法代理,任一成立即不得進用。
任期自改制日起算,為期四年;屬機要人員性質,與首長同進退,非選舉產生的固定任期職。
有特定犯罪、第79條第1項解職事由,或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通緝者,應予免職。
由山地鄉改制的區,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須查驗區長是否具山地原住民身分。
里長由居民直選具直接民意;區長官派對市長負責、無選票課責,民意基礎不同。
| 項目 | 民選里長 | 民選鄉鎮市長 | 官派區長 |
|---|---|---|---|
| 產生方式 | 居民直選 | 居民直選 | 市長依法任用 |
| 選民有無選票 | 有 | 有 | 無 |
| 任期性質 | 四年一任改選 | 四年一任改選 | 機要進用者四年、一般任用為常任 |
| 改制後存續 | 保留 | 職位消失 | 取代鄉鎮市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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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立法理由參照直轄市自治法第三十二條、省縣自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區長之任用方式及職權。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參照直轄市自治法第三十二條、省縣自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區長之任用方式及職權。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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