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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608680 號
要旨
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2 條規定參照,鄉鎮長任期應以四年為一屆,未規定不得分屆請領鄉鎮長退職酬勞金或有一屆任期涉案即不得領取另一屆退職酬勞金,故連任各屆任期均分別為一任期
主旨
關於函詢桃園縣大園鄉前劉姓鄉長擔任該鄉第 12、13 屆鄉長,於任第12 屆鄉長期間因涉貪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可否申請第 13屆鄉長退職酬勞金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11 月 23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722889 號函。
二、按 貴部 96 年 7 月 17 日召開「研商有關連任民選首長因任期內涉及刑案經判決確定,可否分屆申領退職酬勞金疑義案」會議之結論(二)略以:「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規定,鄉鎮長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 1 次,故其所謂『任期』應以 4 年為 1 屆,且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 2 條並未規定不得分屆請領鄉鎮長退職酬勞金,又依同法第 6 條亦無如有 1 屆任期『涉案』,即不得領取另 1 屆退職酬勞金之規定。因此連任之各屆任期均分別為 1 任期,並非 2 屆合併一起始稱 1 任期……」貴部似認「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 6條規定「於任期內」,係以涉案時為認定,上開結論,本部敬表尊重。是就本件大園鄉前劉姓鄉長申請第 13 屆鄉長退職酬勞金一案,應仍有上開會議結論之適用。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