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 38 條規定地方政府應執行議會議決案,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時,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報請行政院、內政部或縣政府邀集協商解決,全條無罰則。
Q · 議會通過的案子,市府就是不執行,能罰他嗎?
不能。議會只能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報上級協商
依地方制度法第 38 條,地方政府對議會議決案「應予執行」是法定義務,但若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制度給的不是罰則,而是「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沒有刑罰、沒有罰鍰,最終手段是協商,這也是地方常見「議會通過、市府拖著不做」僵局的法制根源。
你可能以為議會議決通過的案子,市府就非照辦不可,違者有罰。讀完這條,你會重新理解地方政治的真實樣貌。這條說: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議會的議決案「應予執行」,這是法定義務。但如果它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呢?議會能做的,是「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注意,這裡沒有刑罰、沒有罰鍰,最終手段是「協商」。這就是地方府會關係裡一個結構性張力:議會有決定權,但強制執行的牙齒是軟的,要靠上級居中協調。看懂這個,你就看懂了為什麼地方常常上演議會通過、市府卻拖著不做的僵局。
地方制度法第 38 條規範地方行政機關對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案的執行義務及其救濟。地方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議會、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時,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報請上級機關邀集協商解決,全條不設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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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直接的罰則。依第38條,行政機關對議決案應予執行,但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時,議會能做的是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報請上級邀集協商,並沒有刑罰或罰鍰。內行人提示:地方常見議會通過、府方拖延的僵局,真正的施力點不是告他,而是盡早把案子送進上級協商程序,讓政治壓力上升。
不行。正確做法是走第39條覆議,在議決案送達30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回議會重議;若只是執行有困難的特定款項,則函復說明。直接默默不執行,會落入第38條的說明與協商程序。內行人提示:府方不理和依法異議是兩回事,沒走覆議就擱置,等於放棄了正當的異議權,政治上也站不住腳。
兩個層級:議會本身可請其說明理由,上級機關(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受報請後可邀集協商。內行人提示:把爭議從議事堂內的口水戰,升級成上級機關必須關切的正式事件,是被拖延方最有利的施力點,越早啟動越好。
規範地方政府對議會議決案的執行義務及救濟,是地方府會關係執行環節的核心條文,全條無罰則。
延不執行是拖著不做,執行不當是做了但偏離議決意旨;兩者議會都可請其說明理由並報上級協商。
由行政院、內政部或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的非強制爭議處理,是本條的最終手段,無強制執行力。
地方行政機關對合法成立的議決案原則上負有執行的法定義務,不得片面擱置,但執行保障僅有說明與協商。
由議會正式行文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報請行政院、內政部或縣政府邀集協商,全程留書面紀錄。
確認議決案合法送達 → 議會行文請其說明理由 → 報請上級協商 → 保全協商結論作後續監督依據。
依第39條於議決案送達30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提覆議,逾期未提即喪失覆議機會、應予執行。
視層級而定:直轄市報行政院/內政部,縣市與鄉鎮市循內政部、縣政府等上級業務主管機關邀集協商。
38條是議會對行政不作為的救濟(請說明、報協商、無強制力);39條是行政機關對議決內容的正式異議(30日內提覆議、有程序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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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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