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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地方制度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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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2. 2.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3. 3.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27條讓市府、縣市府、鄉鎮市公所就自治事項自訂自治規則,得稱辦法、細則等七種名稱,效力低於自治條例。

Q · 市府自己訂的『辦法』『細則』算法律嗎?

屬自治規則,效力低於自治條例

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市府、縣市府、鄉鎮市公所就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法律授權自訂自治規則,並可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它不經地方議會表決、由行政機關自行發布並函報備查,主要規範行政運作與作業流程。但它效力低於議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凡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義務的事項,依同法第28條必須改用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無權處理。

白話解讀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這七個正式得嚇人的名字,其實都是同一種東西:自治規則。它的特點是地方行政機關不必經過議會,憑自己的法定職權或法律授權就能訂出來,再發布或函報上級備查。它管的是行政運作怎麼跑、流程怎麼走這類事。但這支筆有一條畫死的界線:一旦它想剝奪或限制你的權利義務,它就不夠格了,那種事依法必須升級成議會通過的自治條例。所以你面對一份氣勢十足的「OO作業要點」「XX辦法」時,真正該問的不是它名字多正式,而是它有沒有越界去動你的權利,以及它的授權來源夠不夠。

法律定性

自治規則指地方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自治事項,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並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的規範。其得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發布後分別函報上級機關備查、函送地方立法機關查照。性質上屬行政自訂規範,位階低於自治條例,不得逕行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義務。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自治規則和自治條例哪個大?

自治條例大。自治條例經議會表決通過(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有民意背書,能規定罰則、能限制人民權利;自治規則是行政機關依第27條自己訂的,位階較低,碰到人民權利義務就力有未逮。兩者牴觸時以自治條例為準。

Q2市府用一份『辦法』限制我,我只能照辦嗎?

不一定。自治規則能規範行政流程,但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剝奪或限制居民權利義務的事項必須用自治條例。如果一份自治規則越過這條線去限制你,或它加的條件超出母法授權,這個限制就有被認定無效的空間。先查那份辦法的授權依據條文,比對它有沒有自己長出母法沒給的限制。

Q3規程、辦法、細則差在哪?

名稱不同但法律性質相同,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七種全是地方制度法第27條的自治規則,差別只在習慣定名,效力位階一致,都低於自治條例。

Q4自治規則是什麼?

地方行政機關就自治事項依職權或授權自訂的行政規範,得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不經議會表決。

Q5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差在哪?

名稱不同但法律性質相同,七種全是自治規則,差別只在習慣定名,效力位階一致。

Q6什麼是函報備查、函送查照?

自治規則發布後函報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地方立法機關查照,是事後監督程序而非事前審議。

Q7自治規則和委辦規則差在哪?

自治規則處理自治事項(第27條),委辦規則處理上級委辦事項(第29條),來源與責任歸屬不同。

Q8怎麼判斷一份『辦法』有沒有越權?

認出它是自治規則 → 查授權母法條文 → 比對有無超出授權自設限制 → 若限制你的權利而無充分授權,依第28條可能無效。

Q9市府用辦法卡我,我可以怎麼救濟?

於陳情、訴願或行政訴訟中主張該自治規則逾越授權或違反法律保留,作為爭執其效力的法律基礎。

Q10如何查自治規則的授權依據?

看規則開頭或附註引用的母法條文或自治條例授權,再到全國法規資料庫比對授權範圍。

Q11自治規則要怎麼發布生效?

由地方行政機關依職權或授權訂定後自行發布,發布後函報上級備查並函送地方議會查照。

Q12自治規則 vs 自治條例 哪個大?

自治條例大。它經議會議決、可定罰則與限制權利;自治規則由行政機關自訂、位階較低,牴觸時以自治條例為準。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自治規則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地方行政機關(市府/縣市府/鄉鎮市公所)地方立法機關(議會/代表會)議決
民主正當性依職權或授權自訂,未經議會表決經議會三讀,具民意背書
可否訂罰則原則不可可(依第26條於法定範圍)
能否限制人民權利不可,須退回自治條例可(第28條保留事項)
程序發布後函報備查、函送查照議決後依規定公布
位階較低,牴觸自治條例者無效較高

自治規則

制定機關
地方行政機關(市府/縣市府/鄉鎮市公所)
民主正當性
依職權或授權自訂,未經議會表決
可否訂罰則
原則不可
能否限制人民權利
不可,須退回自治條例
程序
發布後函報備查、函送查照
位階
較低,牴觸自治條例者無效

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
地方立法機關(議會/代表會)議決
民主正當性
經議會三讀,具民意背書
可否訂罰則
可(依第26條於法定範圍)
能否限制人民權利
可(第28條保留事項)
程序
議決後依規定公布
位階
較高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地方自治法第15条(普通地方公共団体の長の規則制定権)
韓國지방자치법 제29조(규칙 — 지방자치단체의 장의 규칙 제정권)
中國立法法(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德國Art. 28 Abs. 2 GG(kommunale Selbstverwaltung / Satzungshoheit)
法國Constitution art. 72(libre administration des collectivités territoriales)+ CGCT(pouvoir réglementaire local)
美國Home rule / municipal ordinance authority(依各州憲法與州法授權,無單一統一條文)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2

(0880113 制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30114 修正)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立法理由一、現行部分中央法規命令業有授權地方自治團體訂定自治規則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爰配合修正,以符實際,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自治規則不論係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均有送請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之必要。另依原條文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屬法律授權訂定之直轄市自治規則須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第二款規定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則須送行政院備查,實務上認定易有爭議,應統一其備查機關,爰明定直轄市自治規則應報行政院備查,縣(市)自治規則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自治規則應報縣政府備查。又原條文第三項規定,自治條例可另定自治規則之備查機關,亦將造成備查機關不一之情況,爰予刪除,並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 自治條例名詞
  • 地方自治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8011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30114 修正)

一、現行部分中央法規命令業有授權地方自治團體訂定自治規則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爰配合修正,以符實際,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自治規則不論係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均有送請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之必要。另依原條文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屬法律授權訂定之直轄市自治規則須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第二款規定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則須送行政院備查,實務上認定易有爭議,應統一其備查機關,爰明定直轄市自治規則應報行政院備查,縣(市)自治規則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自治規則應報縣政府備查。又原條文第三項規定,自治條例可另定自治規則之備查機關,亦將造成備查機關不一之情況,爰予刪除,並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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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