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01580 號
要旨
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
主旨
有關「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8 年 1 月 16 日環署綜字第 1080004039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6 條之 1:
1.查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 1 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第 2 項)。」
2.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相關設施規範由本府另定之」,其中所稱之「相關設施規範」究何所指?如為「行政規則」,主管機關本得依職權訂定,無須在本條授權訂定;如為「自治規則」,則建請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規定,將該自治規則之名稱於本條第 2 項中定明。
(二)草案第 34 條之 1:
1.本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未能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本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惟該「通知」究何所指?係指第 1 項所規定之限期改善通知,抑或指主管機關對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之業者,須再次通知改善?建請釐清。如為前者,則是否表示業者必須先預期無法屆期完成改善,並於接獲限期改善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如為後者,即對於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主管機關須再次通知改善,則與第 1 項規定對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即應處予罰鍰之規定有所扞格,故究何者為是?建請釐清定明。另 37 條第 2 項亦有類此疑義,建請一併釐明。
2.查本條說明三略謂,本條裁處罰鍰係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 條 1 項」規定訂定,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並未分項,且該條係處罰公私場所或工商廠、場於一級防制區,即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內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其與本條係規範餐飲業需設置空氣污染物防制設備及油水分離設施之意旨不同,故上開說明三所述之條文是否有誤?建請釐清修正。
(三)草案第 35 條:
查本條規定對違反第 22 條規定者予以處罰,惟查草案第 22 條規定「經本府公告指定之一定規模新建建築物,其工程條件符合設置條件者,『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設備或屋頂綠化設施」,則本條究係欲對行為人違反第 22 條規定之何種行為予以裁處?似有未明。又草案第 22 條規範有「優先」之文字,則該條究屬強制規定,抑或僅為宣示性規定?如為後者,對違反者處以罰責,亦有疑義,爰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四)罰則部分整體意見:
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草案 34 條之 1 規定對於違反第 26 條之 1 者、第 35 條規定對於違反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者、第 37 條規定對於違反第26 條或第 26 條之 2 規定者,裁處罰鍰,惟查其均未具體明定違反前揭各條文之項次及其所違反之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且無法預見是否具有可罰性,爰建請釐清並逐條分別定明。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