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
重點摘要空污法第60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者處2萬至100萬元罰鍰;工商廠場則處10萬至2千萬元並強制令停工。
Q · 工廠違反空污法第6條第1項會被罰多少、會停工嗎?
工商廠場最高罰2千萬並強制停工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公私場所違反第6條第1項者處2萬至100萬元罰鍰;若違反者為工商廠、場,罰鍰加重為10萬至2千萬元,並「令停工」。停工是強制效果而非裁量,除非提訴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否則停工命令於送達當日生效。
很多工廠老闆對環保法規的態度是「罰多少?我繳」。這條會把這個算盤打翻。違反空污法第6條第1項,工商廠、場的罰鍰上限是兩千萬,這個數字嚇人。但真正讓你心跳停一拍的不是這個,是後面那三個字:「並令停工」。不是「得令停工」,不是「情節重大者令停工」,而是強制、無條件、必然發生的停工命令。對一條月產值上億的生產線來說,停工三個月就足以讓整年財報蒸發。第6條第1項管的是空氣品質維護區內的固定污染源:既存源要在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新設或變更的污染源要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BACT,指經評估後技術可行且成本合理的最高等級控制技術),屬於特殊性工業還要額外提供抵換排放量。任一件沒做到,這條就會找上你。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為違反第6條第1項(空氣品質維護區內固定污染源改善計畫、最佳可行控制技術BACT、特殊性工業排放量抵換義務)的處罰規定,對一般公私場所處2萬至100萬元罰鍰,對工商廠、場則加重至10萬至2千萬元罰鍰並強制令停工。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行。本條的『並令停工』是強制效果,不是建議。除非立即提訴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並獲准,否則停工命令送達當日就生效。違反停工命令繼續營運會構成另一個違法事實,可能再被加重處罰甚至移送刑事偵辦。
兩千萬是法定上限,實際金額看裁罰基準和情節。但中小企業常見陷阱是:罰金即使是下限10萬元,加上『令停工』造成的停工期間損失(薪資、固定成本、合約違約金、貸款利息),衝擊比大廠更致命。可申請閱卷查看裁罰計算依據,發現錯誤即為訴願籌碼。
本條是行政罰不是刑罰,不會有前科紀錄。但裁處紀錄會留在環境部裁處查詢系統且公開,對公開招標、政府採購投標資格、銀行融資審查、ESG評等都有實質負面影響,有時比罰金本身更持久。
一般公私場所2萬至100萬元;工商廠、場加重為10萬至2千萬元罰鍰,並強制令停工。
空氣品質維護區內既存固定污染源須限期提改善計畫,新設或變更須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BACT,特殊性工業還要提供抵換排放量。
經評估後技術可行且成本合理的最高等級污染控制技術,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依法須採用。
一般場所2萬-100萬且不停工;工商廠場10萬-2千萬且強制令停工,差距巨大。
確認30日訴願時效 → 釐清停工範圍生效時點 → 提訴願爭執合法性 →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舉證『繼續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且公益不受影響』,附停工每日損失試算、員工人數、違約金條款提高准許機率。
停工每日損失=員工薪資+固定成本+合約違約金+貸款利息+設備閒置折舊,是聲請停止執行的核心舉證。
拍照錄影記錄排煙與異味時段地點 → 撥1999或環境部檢舉專線指出疑似未提改善計畫或未採BACT → 行文環保局調閱操作許可證比對。
第59條針對特定操作違規且停工為『情節重大者得令停工』(裁量);第60條違反第6條第1項對工商廠場為『並令停工』(強制)。
| 對象 | 罰鍰下限 | 罰鍰上限 | 是否強制停工 |
|---|---|---|---|
| 一般公私場所 | 2萬元 | 100萬元 | 否 |
| 工商廠、場 | 10萬元 | 2,000萬元 | 是(並令停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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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通知召回者,按每輛車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廠商未履行召回改正義務,按每輛車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確實過於嚴苛,且實際上處十萬元已足以發揮警惕作用。因此,本條罰鍰酌減為十萬元。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法所稱工商廠、場,其對象包含國營事業。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廠商未履行召回改正義務,按每輛車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確實過於嚴苛,且實際上處十萬元已足以發揮警惕作用。因此,本條罰鍰酌減為十萬元。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法所稱工商廠、場,其對象包含國營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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