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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對無照營業之流動攤販排放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經多次處分仍不見改善且不繳罰鍰之處理疑義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函詢對無照營業之流動攤販排放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規定,經多次處分仍不見改善且不繳罰鍰之處理疑義案,復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對無照營業之流動攤販排放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規定,經多次處分仍不見改善且不繳罰鍰之處理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法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對於情節重大者之認定,已明訂於同法第 82 條規定。

二、又依同法第 49 條規定,對於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操作、停止作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公私場所或其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等規定。及同法第 74 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已明訂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止操作,停止作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以及屆期仍不繳納罰鍰者之罰則規定,合先敘明。

三、有關貴轄無照營業之流動攤販排放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規定,經貴局處分,屆期仍不繳納罰鍰者,依本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應逕行移送強制執行;倘情節重大,經命其停止營業而不停業者,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法院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落實空氣污染管制工作。

四、又本案涉及無照攤販之管理及取締工作,建議同時移請貴府工商主管機關依其相關法令處理為宜。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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