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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餐飲業未有效防制空氣污染致散布油煙或惡臭時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為何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3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函詢餐飲業未有效防制空氣污染致散布油煙或惡臭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何疑義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餐飲業未有效防制空氣污染致散布油煙或惡臭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何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本署業依前述規定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針對異味污染物,訂有周界及排放管道之排放標準,據以管制;另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亦規範污染源倘因操作致產生臭味時,為空氣污染行為。違反上述規定者,依同法第 56 條或第 60 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二、有關貴局函詢餐飲業未有效防制空氣污染致散布油煙或惡臭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何一節,倘貴局人員現場稽查時,發現餐飲業者從事烹飪作業,不論是否有裝置廢氣收集及處理設備,亦不論其處理設備是否有操作,現場稽查發現有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者,應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另倘餐飲業業經依法裁罰並限期改善,惟業者常因無輔導諮詢管道,致未能有效改善而再遭陳情,考量大部分餐飲業被陳情對象多集中於人口密集之住商混合區及住宅區內,其群聚密度較高且污染物排放高度較低導致擴散不佳,建請 貴局可協調 貴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經建、商業、消防、衛生或都市發展等單位)併同善盡管理輔導之責,俾有效解決污染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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