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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會議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23 條、第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27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另同法第 82 條規定:

「本法第 51 條、第 53 條、第 56 條、第 58 條至第 61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二、營建工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56 條處分。倘其在1 年內違反前揭規定並經 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同法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2 條認定應為情節重大,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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