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交易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重點摘要空污法第61條罰則:工商廠場未依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或違反排放量交易管理者,處10萬至200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得停工停業。
Q · 工廠沒做到該削減的污染量會怎樣?
工商廠場最高罰2000萬,還可能限期改善、按次處罰甚至勒令歇業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1條,工商廠場未依第8條第3項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或違反第8條第5項排放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交易及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完成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得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廢止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般公私場所則為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台灣有一個 24 小時運作但媒體幾乎不報的市場,賣的不是商品,是「不污染的權利」。在空氣品質不達標的三級防制區(高雄、台中、雲林這些地方),工廠依空污法第 8 條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削減的份額可以保留、可以抵換、可以交易給其他工廠。聽起來像歐盟碳交易市場?沒錯,邏輯一樣。第 61 條就是這個市場的執法鞭子:工廠該削減沒削減,或在認可、抵換、交易過程中違反規定,工商廠場最低十萬起跳,最高二千萬,還可能被勒令停工、停業,甚至廢止操作許可、勒令歇業。這條罰則的真正意義不是「罰錢」,是讓污染權市場能正常運轉。沒有罰則,市場參與者就會作弊;有了罰則,削減才是真削減。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1條為削減量管理與排放量交易市場之罰則性規範,處罰兩種違規型態:一是未依第8條第3項核定的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達成削減,二是違反第8條第5項辦法中關於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交易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藉由罰鍰加多層次處置維持污染權交易市場運作的可信度。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真的可以。空污法第8條第5項授權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A廠超額削減的量可以賣給B廠抵用,法律上完全合法。第61條罰的是假交易、沒削減卻說有削減、用未經認可的差額抵換這類市場作弊。內行人提示:合法交易要事先報主管機關認可,事後才補的交易紀錄通常不被承認。
條文寫情節重大者「得」令停工或停業,所以停業不是必然。主管機關會看違規金額、歷史違規與改善配合度,通常先按金額罰加限期改善,改善期過了還不行才升級停工停業,再嚴重才廢止操作許可。內行人提示:被通知限期改善時,主動去環保局問清楚改善標準與驗收方式,比花錢請律師更能救你。
可以。罰鍰是行政處分,收到處分書30天內可向環境部訴願會提訴願。但第61條處分基於未達成核定削減量這種客觀數字,要翻案很難,較有勝算的是爭裁量過當、金額過高、情節認定錯誤。內行人提示:訴願期間原處分不停止執行,罰得重會影響資金鏈時要同時聲請停止執行,很多公司忘了做,等帳戶被執行才想起來已來不及。
公私場所2萬至100萬,工商廠場10萬至2000萬,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
罰兩種:未依第8條第3項削減應削減的排放量,或違反第8條第5項排放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交易管理規定。
工廠超額削減的排放量差額,經主管機關認可後可保留、抵換或交易給其他工廠抵用的市場機制,類似碳交易。
空氣品質未符合標準的地區,環境部公告,區內固定污染源負有依第8條削減排放量的義務。
提前試算缺口,依第8條第5項向超額削減廠商洽談差額認可、抵換或交易,並事先報主管機關認可。
確認改善項目與期限(90日為限),逐項書面回覆,改善計畫先經環工技師簽證再送件避免一退再退。
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危害程度及違反所得利益,按裁處基準辦法計算,10萬至2000萬間裁量。
向地方環保局舉報並引用第8條第3項與第61條,要求查核當年度核定削減量與實際達成數,機關須書面回覆。
第60條罰違反第6條第1項(排放標準);第61條罰削減量未達標與交易違規,兩者級距雷同但義務基礎不同。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修正「撤銷」為「廢止」。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交易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原第二項文字整併至序文後段,爰予刪除。依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考量廢止之對象應為「許可」之處分,爰將序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 四、為符處罰明確性及法制體例,爰依違反條次分列二款規定,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五、配合第一項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修正「撤銷」為「廢止」。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原第二項文字整併至序文後段,爰予刪除。依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考量廢止之對象應為「許可」之處分,爰將序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 四、為符處罰明確性及法制體例,爰依違反條次分列二款規定,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五、配合第一項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