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條建立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中央將空污互通縣市劃為總量管制區,鎖定污染總量上限,業者減量差額可保留、抵換或交易。
Q · 工廠減排減超過規定,多出來的可以拿去賣嗎?
可以,差額經環保局認可後能保留、抵換或交易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條第4項,總量管制區內既存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大於主管機關指定者,其差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但若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者,反而要向外取得抵換排放量。換言之,這條把「減量」變成可變現資產、把「污染」變成有價成本。
前面三條告訴你政府怎麼把土地分級、怎麼管每個工廠的排放、怎麼訂計畫。這條打開一個你可能聽過但搞不清楚的東西:排放權交易。中央可以把「空氣會互相流通的好幾個縣市」綁成一個總量管制區,從此這個區的污染總量是上限,誰想多排就要從別人那裡「買」減量額度。聽起來像金融市場?沒錯,這就是空氣版的碳交易。一家工廠改善設備、實際排放量低於配額,差額可以保留、抵換、賣給別人。這條法規讓「乾淨」變成可以變現的資產,讓「污染」變成有價格的成本。對一般人來說,這條看起來很遠,但它正在重塑台灣產業的成本結構,間接影響你買的每樣產品的價格。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條為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的核心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與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的縣市指定為總量管制區,鎖定該區污染物總量上限;區內既存污染源須申請排放量認可並依指定目標削減,新設或變更污染源達一定規模者須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抵換排放量,實際削減差額則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是,是兩套系統。空污排放權交易依空污法第8條執行,管的是 PM2.5、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由環境部主導;碳權交易依氣候變遷因應法執行,管的是溫室氣體,由碳費辦公室主導。兩者市場分離、價格分離、認證機構也不同,企業不能拿一邊的額度抵另一邊。
理論上中小企業也能參與,減多了可以賣、不夠可以買,但盤查認證成本與市場流動性是門檻。可透過產業公會集體申請認證或聯合委託顧問平攤成本,也可先用政府減量補助升級設備、再把減量差額拿去交易。
既存固定污染源採行防制措施後,實際削減量若大於主管機關指定削減量,差額經縣市環保局認可後即可保留、抵換或交易。
建立總量管制區與排放權交易制度,鎖定污染物總量上限,業者實際削減量大於指定者,差額可保留、抵換或交易。
中央依地形、氣象條件把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的一個或多個縣市綁成一區,公告該區污染物排放總量上限。
未符合空品標準區新設或變更污染源應採用、技術與經濟上可行且減量效果最佳的控制技術;特定大型污染源更須採最低可達成排放率。
空污排放權依空污法管 PM2.5/SOx/NOx,由環境部主導;碳權依氣候變遷因應法管溫室氣體,兩市場分離不可互抵。
盤查污染源 → 申請排放量認可 → 採措施使實際削減量大於指定 → 差額向環保局申請認可 → 保留、抵換或交易。
符合空品標準區須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容許增量;未符合標準區須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先取得足供抵換的排放量才能投產。
視可削減噸數、市場交易價格與實施時程而定;建議先委託環境顧問做廠內減量潛力盤點再評估。
主要成本在污染源盤查與認證程序,可透過公會集體申請或聯合委託顧問平攤,並善用政府減量補助先升級設備。
都不能互抵。兩者市場、價格、認證機構分離,空污物與溫室氣體標的不同,企業不能拿一邊額度抵另一邊。
| 比較面向 | 符合空品標準總量管制區 | 未符合空品標準總量管制區 |
|---|---|---|
| 新設/變更污染源的管制 | 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 須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特定大型污染源採最低可達成排放率),且須先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的排放量 |
| 既存污染源義務 | 原則維持,不得超過容許增量 | 須申請排放量認可,並依指定目標與期限削減 |
| 空污排放權 vs 碳權 | 空污排放權:依空污法第8條,管 PM2.5/SOx/NOx,環境部主導 | 碳權:依氣候變遷因應法,管溫室氣體,碳費辦公室主導;兩市場分離不可互抵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在防制區內工商廠、場、交通工具,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最高容許量者,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適當防制措施。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工商廠場、交通工具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義務,以利空氣污染之防制。
在防制區內工商廠、場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適當防制措施。 前項廠、場使用、排放或可能洩漏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殊有毒氣體,應設置自動偵測及警報系統。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或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氣象變更每易致空氣品質惡化,為確保國民健康,當有致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虞時,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依據監測結果及氣象資料,均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以減少污染並防止空氣品質繼續惡化。如情況嚴重,甚至必須管制交通,並要求公私場所削減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俾以保障民眾健康。 三、有關空氣品質嚴重惡化時應採之緊急防制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市)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但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之準則、新設或變更之特定大型污染源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其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且屬其中較大型者,應採用較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更佳之技術,以減少污染物排放,爰於第三項後段新增特定大型污染源應採行之防制技術種類規範,以加速改善三級防制區之空氣品質。 四、考量實務上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設廠已久,管線複雜,無法裝設最新之污染防制設備,致生無法達到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指定削減目標,爰於第四項新增其無法達成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從其他來源取得抵換之排放量,以臻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配合第三項修正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作為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執行及公私場所遵循之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明定工商廠場、交通工具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義務,以利空氣污染之防制。
在防制區內工商廠、場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適當防制措施。 前項廠、場使用、排放或可能洩漏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殊有毒氣體,應設置自動偵測及警報系統。
一、條次變更。 二、氣象變更每易致空氣品質惡化,為確保國民健康,當有致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虞時,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依據監測結果及氣象資料,均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以減少污染並防止空氣品質繼續惡化。如情況嚴重,甚至必須管制交通,並要求公私場所削減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俾以保障民眾健康。 三、有關空氣品質嚴重惡化時應採之緊急防制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文未修正。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其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且屬其中較大型者,應採用較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更佳之技術,以減少污染物排放,爰於第三項後段新增特定大型污染源應採行之防制技術種類規範,以加速改善三級防制區之空氣品質。 四、考量實務上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設廠已久,管線複雜,無法裝設最新之污染防制設備,致生無法達到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指定削減目標,爰於第四項新增其無法達成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從其他來源取得抵換之排放量,以臻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配合第三項修正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作為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執行及公私場所遵循之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