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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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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2. 2.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3. 3.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 條建立中央訂方案、地方擬計畫的兩層治理結構,兩者每四年檢討修正,地方計畫並須會商鄰近縣市處理跨域污染。

Q ·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是誰訂的?多久檢討一次?

中央訂方案、地方擬計畫,每四年檢討一次。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性的空氣污染防制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須依防制區劃定及中央方案擬訂在地的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核定後公告,兩者都每四年檢討修正。擬訂地方計畫時,因空氣污染物會跨縣市流通,地方主管機關必須會商鄰近縣市共同決定,這是處理跨域污染的法定協調機制。

白話解讀

中央訂方案、地方做計畫、每四年檢討一次,這就是台灣空氣品質的治理節奏。你可能覺得這是公務員的內部作業,但這份計畫直接影響你身邊的事:工廠的減排目標、機車的汰換補助、餐廳的油煙管制、學校的空品旗。更關鍵的是,這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擬計畫時「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這句話的意思是:台中燒的煤、雲林吹來的灰、彰化排的廢氣,不能各做各的。如果你的縣市政府跟鄰縣協調失敗,你呼吸的就是混合污染。看懂這條,你會知道為什麼「環保是地方政府的事」其實是半個謊言。

法律定性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防制區劃定及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所擬訂並經中央核定公告、每四年檢討修正的在地空氣品質治理計畫;其擬訂須會商鄰近縣市以處理空氣污染物跨域流通問題。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在哪裡可以看到?

各直轄市、縣市環保局網站都有公告,環境部網站也有彙整。完整計畫書通常 50-150 頁,包含現況分析、目標設定、執行策略、預算配置。內行人提示:直接看「執行進度檢討報告」這部分比看計畫本文有用,差距越大的縣市治理問題越嚴重。

Q2如果地方政府沒落實計畫,民眾能做什麼?

三個層次:向環境部檢舉地方主管機關怠惰、向監察院陳情、依空汙法第81條公民訴訟條款提行政訴訟。內行人提示:訴訟前先發存證信函給地方環保局要求改善,這是公民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序,跳過會被駁回。

Q3空氣污染防制方案和防制計畫差在哪?

方案是中央訂的全國框架,計畫是地方依框架擬訂的在地實踐,兩者須扣合,中央保守地方有天花板。

Q4什麼叫會商鄰近主管機關?

因污染物跨縣市流通,地方擬計畫時須與鄰縣協調共同決定,是處理跨域污染的法定機制。

Q5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多久檢討一次?

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中央方案與地方計畫都是四年週期,這是介入的關鍵時間點。

Q6民眾怎麼參與空汙計畫?

鎖定四年檢討期前的公聽會,準備具體數據與訴求發聲,可被納入修正計畫考量。

Q7怎麼看地方政府空汙做得好不好?

下載執行進度檢討報告,比對上一輪目標達成率,落差越大代表治理越差。

Q8地方政府不落實計畫怎麼告?

先寄存證信函要求改善(法定前置程序),再依空汙法第81條提公民訴訟。

Q9企業如何用空汙計畫做合規規劃?

查所在縣市最新計畫的產業減排目標,預判主管機關審查重點,比看新聞快、比顧問可靠。

Q10空汙責任是中央還是地方?

兩者扣合,中央訂方案框架、地方訂計畫實踐,中央保守時地方有天花板,不能單罵地方。

Q11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vs 總量管制計畫差在哪?

第7條的計畫是普遍治理框架,第8條起的總量管制針對污染流通密集區做容許增量管控,更嚴格。

Q12計畫沒罰則是不是就沒拘束力?

雖無直接罰則,但未檢討屬違法狀態,中央可介入督導,民眾可循公民訴訟督促。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featurecentrallocal
訂定主體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文件名稱空氣污染防制方案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性質全國性框架在地化實踐
核定程序中央自行訂定報中央核定後公告
跨域協調不適用須會商鄰近縣市
檢討週期每四年每四年

central

訂定主體
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
文件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方案
性質
全國性框架
核定程序
中央自行訂定
跨域協調
不適用
檢討週期
每四年

local

訂定主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文件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性質
在地化實踐
核定程序
報中央核定後公告
跨域協調
須會商鄰近縣市
檢討週期
每四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大気汚染防止法 第5条の2(総量削減計画)
韓國대기환경보전법(대기환경개선 종합계획)
中國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德國BImSchG § 47(Luftreinhaltepläne)
法國Code de l'environnement art. L222-4(Plans de protection de l'atmosphère, PPA)
美國Clean Air Act § 110(State Implementation Plans, SIP)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6

立法沿革 6

(0640513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隨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公私場所之所有人、居住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對前項之檢查及鑑定,不得拒絕。   第一項檢查及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空氣污染之防制工作之執行,首須由主管機關派員經常至現場檢查。故必須明定工作人員有權進入公私場所,以遂行其檢查工作。

(0710427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隨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公私場所之所有人、居住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對前項之檢查及鑑定,不得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查及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810116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因監測站設置之目的,在於瞭解各地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為使監測站設置之目的更加清楚,並使有別於污染源監測站,故將「空氣污染監測站」修正為「空氣品質監測站」。

(0871229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0910521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

(1070625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新增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據以執行,並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應定期檢討,依空氣品質改善需要進行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依第六條規定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外,並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擬訂,爰予以明定。    (二)為掌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之改善,並確保充分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對全國空氣品質之規劃及管理;又因應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削減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據以核發展延許可證。基此,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擬訂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必須加以審查後作成決定,爰將現行條文「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修正為「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核定」。    (三)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內容,須包含應削減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削減期程,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長期之整體規劃,爰將每二年檢討修正,修正為每四年檢討修正。   三、基於空氣污染物之流通性質,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應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更具管制成效,爰新增第三項規定。會商過程如有爭議,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協調。

(0640513 制定)

空氣污染之防制工作之執行,首須由主管機關派員經常至現場檢查。故必須明定工作人員有權進入公私場所,以遂行其檢查工作。

(0710427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隨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公私場所之所有人、居住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對前項之檢查及鑑定,不得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查及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8101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因監測站設置之目的,在於瞭解各地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為使監測站設置之目的更加清楚,並使有別於污染源監測站,故將「空氣污染監測站」修正為「空氣品質監測站」。

(087122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0910521 全文修正)

本條文未修正。

(1070625 全文修正)

一、新增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據以執行,並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應定期檢討,依空氣品質改善需要進行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依第六條規定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外,並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擬訂,爰予以明定。    (二)為掌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之改善,並確保充分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對全國空氣品質之規劃及管理;又因應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削減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據以核發展延許可證。基此,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擬訂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必須加以審查後作成決定,爰將現行條文「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修正為「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核定」。    (三)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內容,須包含應削減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削減期程,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長期之整體規劃,爰將每二年檢討修正,修正為每四年檢討修正。   三、基於空氣污染物之流通性質,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應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更具管制成效,爰新增第三項規定。會商過程如有爭議,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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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