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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2.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3.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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