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 條建立中央訂方案、地方擬計畫的兩層治理結構,兩者每四年檢討修正,地方計畫並須會商鄰近縣市處理跨域污染。
Q ·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是誰訂的?多久檢討一次?
中央訂方案、地方擬計畫,每四年檢討一次。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性的空氣污染防制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須依防制區劃定及中央方案擬訂在地的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核定後公告,兩者都每四年檢討修正。擬訂地方計畫時,因空氣污染物會跨縣市流通,地方主管機關必須會商鄰近縣市共同決定,這是處理跨域污染的法定協調機制。
中央訂方案、地方做計畫、每四年檢討一次,這就是台灣空氣品質的治理節奏。你可能覺得這是公務員的內部作業,但這份計畫直接影響你身邊的事:工廠的減排目標、機車的汰換補助、餐廳的油煙管制、學校的空品旗。更關鍵的是,這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擬計畫時「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這句話的意思是:台中燒的煤、雲林吹來的灰、彰化排的廢氣,不能各做各的。如果你的縣市政府跟鄰縣協調失敗,你呼吸的就是混合污染。看懂這條,你會知道為什麼「環保是地方政府的事」其實是半個謊言。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防制區劃定及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所擬訂並經中央核定公告、每四年檢討修正的在地空氣品質治理計畫;其擬訂須會商鄰近縣市以處理空氣污染物跨域流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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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轄市、縣市環保局網站都有公告,環境部網站也有彙整。完整計畫書通常 50-150 頁,包含現況分析、目標設定、執行策略、預算配置。內行人提示:直接看「執行進度檢討報告」這部分比看計畫本文有用,差距越大的縣市治理問題越嚴重。
三個層次:向環境部檢舉地方主管機關怠惰、向監察院陳情、依空汙法第81條公民訴訟條款提行政訴訟。內行人提示:訴訟前先發存證信函給地方環保局要求改善,這是公民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序,跳過會被駁回。
方案是中央訂的全國框架,計畫是地方依框架擬訂的在地實踐,兩者須扣合,中央保守地方有天花板。
因污染物跨縣市流通,地方擬計畫時須與鄰縣協調共同決定,是處理跨域污染的法定機制。
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中央方案與地方計畫都是四年週期,這是介入的關鍵時間點。
鎖定四年檢討期前的公聽會,準備具體數據與訴求發聲,可被納入修正計畫考量。
下載執行進度檢討報告,比對上一輪目標達成率,落差越大代表治理越差。
先寄存證信函要求改善(法定前置程序),再依空汙法第81條提公民訴訟。
查所在縣市最新計畫的產業減排目標,預判主管機關審查重點,比看新聞快、比顧問可靠。
兩者扣合,中央訂方案框架、地方訂計畫實踐,中央保守時地方有天花板,不能單罵地方。
第7條的計畫是普遍治理框架,第8條起的總量管制針對污染流通密集區做容許增量管控,更嚴格。
雖無直接罰則,但未檢討屬違法狀態,中央可介入督導,民眾可循公民訴訟督促。
| feature | central | local |
|---|---|---|
| 訂定主體 | 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文件名稱 | 空氣污染防制方案 |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
| 性質 | 全國性框架 | 在地化實踐 |
| 核定程序 | 中央自行訂定 | 報中央核定後公告 |
| 跨域協調 | 不適用 | 須會商鄰近縣市 |
| 檢討週期 | 每四年 | 每四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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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隨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公私場所之所有人、居住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對前項之檢查及鑑定,不得拒絕。 第一項檢查及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空氣污染之防制工作之執行,首須由主管機關派員經常至現場檢查。故必須明定工作人員有權進入公私場所,以遂行其檢查工作。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隨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公私場所之所有人、居住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對前項之檢查及鑑定,不得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查及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因監測站設置之目的,在於瞭解各地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為使監測站設置之目的更加清楚,並使有別於污染源監測站,故將「空氣污染監測站」修正為「空氣品質監測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新增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據以執行,並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應定期檢討,依空氣品質改善需要進行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依第六條規定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外,並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擬訂,爰予以明定。 (二)為掌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之改善,並確保充分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對全國空氣品質之規劃及管理;又因應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削減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據以核發展延許可證。基此,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擬訂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必須加以審查後作成決定,爰將現行條文「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修正為「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核定」。 (三)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內容,須包含應削減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削減期程,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長期之整體規劃,爰將每二年檢討修正,修正為每四年檢討修正。 三、基於空氣污染物之流通性質,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應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更具管制成效,爰新增第三項規定。會商過程如有爭議,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協調。
空氣污染之防制工作之執行,首須由主管機關派員經常至現場檢查。故必須明定工作人員有權進入公私場所,以遂行其檢查工作。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隨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公私場所之所有人、居住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對前項之檢查及鑑定,不得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查及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因監測站設置之目的,在於瞭解各地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為使監測站設置之目的更加清楚,並使有別於污染源監測站,故將「空氣污染監測站」修正為「空氣品質監測站」。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本條文未修正。
一、新增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據以執行,並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應定期檢討,依空氣品質改善需要進行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依第六條規定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外,並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擬訂,爰予以明定。 (二)為掌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之改善,並確保充分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對全國空氣品質之規劃及管理;又因應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削減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據以核發展延許可證。基此,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擬訂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必須加以審查後作成決定,爰將現行條文「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修正為「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核定」。 (三)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內容,須包含應削減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削減期程,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長期之整體規劃,爰將每二年檢討修正,修正為每四年檢討修正。 三、基於空氣污染物之流通性質,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應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更具管制成效,爰新增第三項規定。會商過程如有爭議,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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