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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已完成興建之廠房工程,於完成土地變更申請編定後,始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含滯納金及利息),是否仍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處分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函詢已完成興建之廠房工程,於完成土地變更申請編定後,始申報繳納空 氣污染防制費(含滯納金及利息),是否仍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 規定處分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已完成興建之廠房工程,於完成土地變更申請編定後,始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含滯納金及利息),是否仍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處分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規定,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並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未依規定申報,且經查獲已施工者,應依同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計算並認定其工期起算日。未依前揭辦法於期限內繳費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處分,法有明定。

二、本案依貴局來函所述,貴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於 94 年興建完成,因政府開放非都市土地變更為漁業加工用地,於 96 年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於 97 年 11 月申請補辦建築執照,始向貴局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含滯納金及利息),是否仍應依違反同法第 16 條規定裁處乙節,依前揭規定,該公司(工程業主)應於開工前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依限繳費,倘該公司未於開工前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且經貴局查獲其已施工者,應依前揭辦法第 5條第 3 項規定,計算並認定其工期起算日,再依同法第 55 條規定,就其違反事實,處以滯納金、罰鍰及利息等處分。本案請 貴局查明後逕依權責辦理。

三、又類似本案屬程序違建,申請就地合法之違建工程,請參照本案處理方式,依個案實際情形予以認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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