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無防制設備或設備未運作而燃燒公告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二十萬至五百萬元罰金。
Q · 工廠有買防制設備但沒開機就燒有害物質,會犯法嗎?
會。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有害物質即成立本罪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只要在「無設備」或「設備未運作」兩種情形之一下,燃燒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就構成本罪,最重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五百萬元罰金。107 年修法特別加進「設備未運作」這一要件,封死「裝設備但不啟動」的規避漏洞,所以設備不只要有,還必須在運作。
你聽過「燒廢五金」這四個字嗎?在台灣早期,這曾經是高利潤的地下產業:把進口的廢電子零件、廢電線堆在郊區的鐵皮屋裡,點火燒掉外面的塑膠和橡膠,剩下的銅線和金屬高價賣出。便宜、快速、利潤驚人。但燃燒這些東西會釋放戴奧辛、多氯聯苯、重金屬煙塵,這些是國際公認的致癌物。台灣早期環境抗爭的核心場景,幾乎都圍繞這個產業。107年的修法針對的就是這件事。它的構成要件設計得非常精準:第一,燃燒。第二,物質是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第三,沒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有設備但沒運作。三個要件齊備就成立。注意「或」這個字:以前的版本只罰「沒設備」的人,廠房裝個空氣處理設備就能掩護地下作業。107年加進「設備未運作」這四個字,把這條後路堵死。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為環境刑事處罰規定,針對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設備未運作之情形下,燃燒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的行為,課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二十萬至五百萬元罰金,是台灣打擊非法廢棄物焚燒的核心刑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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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公告,常見包括廢電線、廢電子零件、含氯廢棄物、特定塑膠類等。判斷關鍵不是物質名稱,而是燃燒後會釋放什麼——即使名稱看似無害,只要燃燒後釋放戴奧辛或重金屬就可能落入範圍。處理不確定的廢料前,先查清單或委託合法機構最安全。
通常透過電力使用紀錄、設備運轉日誌、連續監測數據、員工值班紀錄、原料投入與處理量比對。很多被告敗在「設備有買但運轉紀錄缺漏」,沒有運轉紀錄等於把抗辯空間直接放棄。
原則上不會,本條鎖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一般家庭或農業廢棄物不在範圍。但露天燃燒一般廢棄物可能違反空污法第 32 條露天燃燒禁止,那是另一條罰鍰規定。差別在物質性質與燃燒場合。
處罰無設備或設備未運作下燃燒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的環境刑責規定,最重三年徒刑併科五百萬元罰金。
由環境部公告,如廢電線、廢電子零件、含氯廢棄物,關鍵在燃燒後釋放戴奧辛或重金屬。
縱使裝了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但實際沒啟動運轉,107 年修法後亦成立本罪。
55 條罰燃燒公告之有害物質的刑事責任,32 條罰露天燃燒一般廢棄物的行政罰鍰,物質性質與場合不同。
錄影存證、記錄時間地點氣味,撥 0800-066666 或當地環保局,並向地檢署告發,雙軌並進。
保留電力使用紀錄、設備運轉日誌、連續監測數據、員工值班紀錄與處理量比對。
立即停止燃燒並保留現場,確認所燒物質是否屬公告清單,蒐集設備運轉紀錄,找熟悉環境刑事的律師。
環保署設有檢舉獎金,重大案件獎金可觀,依環保署檢舉獎金規定提出申請。
廢清法 46 條刑度更重(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兩罪常併存想像競合。
| 比較面向 | air_act_55 | air_act_67 | waste_act_46 |
|---|---|---|---|
| 處罰性質 | 刑事責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 行政罰鍰(露天燃燒一般廢棄物) | 刑事責任(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
| 核心要件 | 燃燒公告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無設備或設備未運作 | 於各款場所露天燃燒(不限有害物質) | 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等 |
| 罰度 | 20 萬~500 萬元罰金+徒刑 | 1,200 元~10 萬元罰鍰 |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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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內容未修正。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本條文第一項,增列滯納金規定,並將第一項末句「移送法院」修正為「依法移送」。 三、加計利息規定,移列至第二項。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考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如:燃燒廢五金)者,即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除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另新增雖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但未運作之處罰規定。 三、第一項提高罰金上限為五百萬元。 四、第二項考量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針對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已有定義,毋須與本條重複規範並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爰刪除部分文字內容。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內容未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本條文第一項,增列滯納金規定,並將第一項末句「移送法院」修正為「依法移送」。 三、加計利息規定,移列至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考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如:燃燒廢五金)者,即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除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另新增雖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但未運作之處罰規定。 三、第一項提高罰金上限為五百萬元。 四、第二項考量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針對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已有定義,毋須與本條重複規範並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爰刪除部分文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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