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審查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為菇類栽培場使用者,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是否以工商廠場裁處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審查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為菇類 栽培場使用者,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是否以工商廠場裁 處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審查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為菇類栽培場使用者,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是否以工商廠場裁處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16 條第2 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 15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另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其中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本署業於 86 年 10 月 9 日以環署空字第 42007 號函釋在案。
三、本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審查辦法」規定,取得農業用地作為菇類栽培場使用之公私場所,倘有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則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之工商廠場,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工商廠場適用之罰鍰裁罰。本案請貴局查明後依權責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