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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貴轄○○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高速鐵路臺北車站S207標」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有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關於貴轄○○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高速鐵路臺北車站 S207 標」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關於貴轄○○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高速鐵路臺北車站 S207標」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規定,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 6 條規定期限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處罰鍰並限期繳納,其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加計利息。

二、有關台灣高鐵公司所詢辦理「臺北車站 U-1、U-2A、U-2 層高鐵專用區積漏水修補案」新增工程,非屬原「台灣高速鐵路臺北車站 S207 標」施工範圍,是否應加計滯納金及利息乙節,倘該公司辦理「台灣高速鐵路臺北車站 S207 標」及「臺北車站 U-1、U-2A、U-2 層高鐵專用區積漏水修補案」新增工程,係屬應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應依前揭規定,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規定期限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倘有逾規定期限未申報繳納,應加徵滯納金,逾規定期限達 30 日仍未繳納者,得處以罰鍰並限期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及滯納金、利息。

三、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對象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台灣高速鐵路臺北車站 S207 標」及「臺北車站 U-1、U-2A、U-2 層高鐵專用區積漏水修補案」新增工程,倘屬應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涉及違規加計滯納金及利息之繳納,其徵收對象係上述工程之營建業主,營建業主之認定,則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之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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