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抵換排放量的四大合法來源,並要求以較低比例抵換,使污染總量逐次下降。
Q · 工廠擴廠為什麼還要去買別人的「排放權」?
因為總量管制區內擴廠須先取得等量排放權抵換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條,在總量管制區內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增加污染物排放時,必須先取得相對應的排放量來抵換,且須「以較低之比例抵換」。合法來源有四種:依規定保留的實際削減量差額、交易或拍賣取得的排放量、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的排放量,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排放量。這套設計讓總量封頂、個別企業靠買賣調節,污染總量只減不增。
有一個秘密在台灣的工業圈裡流動了二十多年:污染可以買賣。你以為政府用罰款逼工廠減少污染,但更大的金流發生在另一個層面:工廠之間互相交易「排放量」。一家鋼鐵廠關掉,它沒用完的排放量值好幾千萬,可以賣給想擴廠的另一家公司,移動污染源(汽機車)改善所減少的排放量也能流入這個市場。這條法律就是這套交易制度的法源依據。更關鍵的是 2018 年加上的那一句:「以較低之比例抵換」。意思是 1 公噸的排放權,買來只能抵 0.8 公噸或更少。每一筆交易都被悄悄抽走一塊,回到空氣品質的整體帳本裡。這是合法、合規、卻幾乎沒有納稅人知道的環保稅。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條為排放量抵換的來源規範,明定總量管制區內新設、變更或既存固定污染源在取得抵換排放量時,可採用四種合法來源:保留的實際削減差額、交易或拍賣取得的排放量、移動污染源減量、其他經認可的排放量,並一律以較低之比例抵換,使每筆交易都成為總量漸減的工具。本條同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拍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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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它在減少總量。每筆交易必須以較低之比例抵換,買 1 公噸排放權只能抵 0.8 甚至更少,所以每一次交易,總污染量都在下降。這比單純命令企業減量更有效率:能改善的企業多賺錢,改善不了的多花錢。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就是企業可拿錢收購老舊機車、淘汰二行程引擎換取排放權的法源,常被忽略。
必須在總量管制區內的固定污染源才適用,目前實施的是高屏空品區(2014 年公告實施,依本法第12條程序)。其他空品區還沒進入這個體系。內行人提示:在尚未實施總量管制的空品區內擴廠相對容易,不需買排放權,但這也代表那些地區空氣品質長期改善動力較弱,是城市選址投資的隱性考量。
拍賣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時,依本條第二項授權的拍賣辦法定底價與方式;私下交易則由雙方協議。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拍賣價格往往低於私下交易,因為私下交易常涉及時程(買方急著開工)與位置(同一空品區內)的溢價,這些都不在公開資料裡,本資料請以現行法為準。
規範固定污染源抵換排放量的四種合法來源,並要求以較低比例抵換,是台灣排放交易制度的法源依據。
四種:保留的實際削減量差額、交易或拍賣取得的排放量、改善移動污染源減量、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買進的排放權只能沖抵低於 1:1 的增量,例如 1 公噸抵 0.8 公噸以下,使每筆交易都讓總量下降。
第一項第三款把『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列為合法抵換來源,企業出錢汰舊換新即可取得排放權。
確認位於總量管制區 → 計算排放增量 → 從四種來源取得排放量 → 套用較低比例換算 → 併入許可審查核可。
拍賣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底價與方式依本條第二項授權的拍賣辦法(子法)定,不在條文本身。
依總量管制計畫與授權子法規定的抵換比例換算,買進量乘以較低比例後才是可抵換的增量。
拍賣價有公開資料,私下交易價多未公開且含時程與位置溢價,須查同空品區實際成交情況。
不同。本條針對傳統空氣污染物的固定污染源抵換;碳權交易針對溫室氣體,依氣候變遷因應法另一套制度。
| 比較面向 | key_point | note |
|---|---|---|
| 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 自家既有設備減排後留存的差額,最直接 | 依第19條等規定保留 |
| 交易或拍賣取得 | 向其他固定污染源購買或經拍賣取得 | 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
| 改善移動污染源減量 | 出資汰換老舊機車、二行程引擎換得 | 第一項第三款,常被忽略 |
| 其他經認可之排放量 | 中央主管機關個案認可的彈性管道 | 保留制度開放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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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廠、場排放空氣污染物,如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
立法理由任何設備,縱令操作正常,養護得宜,亦不能保證其絕不發生故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一旦發生故障,則其排放的空氣污染物必超過最高容許量標準,而致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故特定本條授權主管機關得立即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以保障公眾之安全。
工商廠、場排放空氣污染物,如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特殊性工業區對附近生活環境之衝擊,於第一項明定應規劃緩衝地帶及監測設施,始得依「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之開發及輔導辦法」申請開發。 三、於第二項明定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抵換之排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並以較低之比例抵換: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拍賣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主管機關對於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管制,原即以行政管制手段(如訂定排放標準等)及經濟誘因(如徵收空污費等)方式,進行污染減量,其管制包括一般及有害空氣污染物。而總量管制之實施,屬額外增加之管制方式,其係以管制一般污染物為主,可進一步減少污染排放。 二、固定污染源可透過強制性之行政管制措施要求污染減量,但如要求民眾之車輛減少使用或改用其他替代工具,則因涉及民眾私有財產之保障,政府不易透過單一行政管制措施達到減量目標,而須提供經濟誘因,鼓勵民眾或企業汰換老舊車輛或進行改善。企業透過收購老舊車輛之方式取得排放量,可加速老舊車輛之汰換。又固定污染源排放量抵換之來源,不論從移動污染源或固定污染源減量而取得,均係以較低之比例抵換,因此實際減量較可抵換之量為多,有助於加速總量管制區之污染減量,達到固定與移動污染源污染「雙降」之效果。至於有害空氣污染物,則不得抵換。 三、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四項之修正,增訂既存固定污染源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之規定,爰於序文增訂其應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來源,並明定以較低之比例抵換,以臻明確。 (二)固定污染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除各級主管機關拍賣外,尚有來自其他來源之交易及拍賣,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除原第三款所列之各種方式外,只要具減量效益之方式,皆可納入抵換,爰修正文字,使抵換來源更為明確。 (四)原第四款所列之洗掃街道,所能減少之排放量核計頗有爭議,爰刪除之。 四、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拍賣辦法。 五、總量管制之實施期間,移動污染源之抵換以公私場所自行取得之排放量為主,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之政策規定所辦理之補助淘汰老舊車輛,其汰換所減少之排放量額度,拍賣或交易固定污染源抵減用。除為平衡市場需求外,不得拍賣釋出。個人淘汰者,不得作為抵換。 六、第一項第三款之抵換來源,施行十年後停止適用。
任何設備,縱令操作正常,養護得宜,亦不能保證其絕不發生故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一旦發生故障,則其排放的空氣污染物必超過最高容許量標準,而致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故特定本條授權主管機關得立即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以保障公眾之安全。
工商廠、場排放空氣污染物,如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特殊性工業區對附近生活環境之衝擊,於第一項明定應規劃緩衝地帶及監測設施,始得依「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之開發及輔導辦法」申請開發。 三、於第二項明定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文未修正。
一、主管機關對於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管制,原即以行政管制手段(如訂定排放標準等)及經濟誘因(如徵收空污費等)方式,進行污染減量,其管制包括一般及有害空氣污染物。而總量管制之實施,屬額外增加之管制方式,其係以管制一般污染物為主,可進一步減少污染排放。 二、固定污染源可透過強制性之行政管制措施要求污染減量,但如要求民眾之車輛減少使用或改用其他替代工具,則因涉及民眾私有財產之保障,政府不易透過單一行政管制措施達到減量目標,而須提供經濟誘因,鼓勵民眾或企業汰換老舊車輛或進行改善。企業透過收購老舊車輛之方式取得排放量,可加速老舊車輛之汰換。又固定污染源排放量抵換之來源,不論從移動污染源或固定污染源減量而取得,均係以較低之比例抵換,因此實際減量較可抵換之量為多,有助於加速總量管制區之污染減量,達到固定與移動污染源污染「雙降」之效果。至於有害空氣污染物,則不得抵換。 三、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四項之修正,增訂既存固定污染源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之規定,爰於序文增訂其應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來源,並明定以較低之比例抵換,以臻明確。 (二)固定污染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除各級主管機關拍賣外,尚有來自其他來源之交易及拍賣,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除原第三款所列之各種方式外,只要具減量效益之方式,皆可納入抵換,爰修正文字,使抵換來源更為明確。 (四)原第四款所列之洗掃街道,所能減少之排放量核計頗有爭議,爰刪除之。 四、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拍賣辦法。 五、總量管制之實施期間,移動污染源之抵換以公私場所自行取得之排放量為主,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之政策規定所辦理之補助淘汰老舊車輛,其汰換所減少之排放量額度,拍賣或交易固定污染源抵減用。除為平衡市場需求外,不得拍賣釋出。個人淘汰者,不得作為抵換。 六、第一項第三款之抵換來源,施行十年後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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