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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疑義乙節,特殊性工業區規範依據如左: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條規定,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

會議日期 84 年 10 月 2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有關「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疑義乙節,特殊性工業區規範依據如左:

一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條規定,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

二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特殊性工業區之開發,指特殊性工業區新設、擴大或變更而言。

三 依本署八十三年一月廿一日公告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第二條所稱之特殊性工業區,係指工業區內容納金屬冶煉業等十一項殊性工業,且其合計基地面積超過總基地面積四分之一以上者。

四 綜上所述,於前述設置標準公告後,新設之工業區,其容納特殊性工業之基地面積超過總面積四分之一者;或於前述設置標準公告前已完成設立,而於公告後申請擴大或變更之工業區,其擴大或變更後所含特殊性工業合計基地面積超過總面積四分之一者,適用「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罝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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