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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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及第 3項規定:「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係為減少固定污染源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產生之空氣污染問題,爰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二、復查本署業依前述規定,發布「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該辦法第 7 條、第 9 條等相關規定,有關固定污染源申請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時,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且使用許可證上並應登記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等資料。爰此,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對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管制對象應與前揭許可管理辦法之申請核發對象相同,合先敘明。
三、依前揭說明,有關本案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其管制對象疑義,仍應依本署 95 年 10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72605 號函辦理,以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為管制對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