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污法第 11 條規定,總量管制區地方主管機關須依中央總量管制計畫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對未達標管制區指定固定污染源的削減量與期程。
Q · 縣市政府憑什麼指定我的工廠要減多少污染?
依空污法第 11 條第二項,地方須依總量管制計畫指定削減量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1 條,總量管制區的地方主管機關要做兩件事:先依中央第 10 條的總量管制計畫,訂出轄區的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若該區尚未達到空氣品質標準,再進一步指定哪些固定污染源要削減、削減多少、什麼期程達成。工廠收到的減量公文,法源就在第二項。地方能指定,但不能恣意——指定必須有計畫依據與比例性,當事人可要求提供計算依據與同業比較資料,作為訴願或行政訴訟的基礎。
法律下放權力的時候,常常是這樣的句型:中央訂大方向,地方訂細節。本條就是這種模式的教科書範例。中央政府訂了「總量管制計畫」(第10條),定出大方向:哪些污染物要減、要減多少、什麼期程。然後本條把球丟給直轄市和縣市政府:你們依照計畫訂出更細的「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而且要具體指定「哪家工廠要減多少」、「什麼時候減」。這個「指定」的權力非常大。同一個產業、同樣的工廠規模,A 工廠可能被要求減 30%,B 工廠減 10%。地方政府的選擇有政策考量,也可能有地方政治考量。本條第二項看似只是技術性規定,實際上是地方政府最具實質殺傷力的工具之一,也是民眾最容易監督政府空污作為的入口。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1 條是「總量管制」制度的地方執行條文:第一項要求總量管制區內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總量管制計畫訂定並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第二項在尚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的管制區,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個別固定污染源的削減量與達標期程,形成中央定框架、地方填細節的雙層治理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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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總量管制區內的縣市才有義務訂這份計畫(目前主要是高屏空品區所轄縣市)。可在縣市環保局網站或環境部空氣品質改善維護資訊網找到公告版本。計畫每隔幾年修訂一次,修訂前的公開徵詢階段是民眾意見影響力最大的時候。
不能拒絕指定本身,但可以爭執指定內容是否合理。地方的指定必須依本條第一項的計畫,計畫又須依中央總量管制計畫。若指定明顯違反比例性,可提行政訴願甚至行政訴訟。第一步是要求地方政府提供計算依據與同業比較資料。
中央依第 10 條訂總量管制計畫,定方向與總減量目標;地方依第 11 條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指定個別固定污染源的削減量與期程。實際對工廠有殺傷力的指定權,握在地方手上。
屬總量管制區的縣市才有,可在縣市環保局或環境部空氣品質改善維護資訊網查公告版本。
總量管制的地方執行條文,要地方依中央計畫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指定固定污染源削減量與期程。
在特定區域就空氣污染物設總量上限,再分配與削減個別污染源排放量的管制制度。
工廠、發電廠等位置固定、持續或間歇排放空氣污染物的設施,相對於汽機車等移動污染源。
先索取削減量的計算依據與同業比較資料,確認是否合於計畫與比例性,再決定是否訴願。
指定清單原則上是公開資訊,未主動揭露時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書面請求地方主管機關提供。
於法定期間內提訴願,主張欠缺計畫依據或違反比例性;不服訴願決定可續提行政訴訟。
在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草案的公開徵詢階段提具體建議,比公告後抗議有效,公告後要改須重啟程序。
第 10 條是中央訂總量管制計畫定總目標,第 11 條是地方訂執行計畫並指定個別污染源削減,殺傷力工具在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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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防制區外如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勸導改善;其經三次勸導仍不改善者,應予取締。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在防制區外如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勸導改善;經三次勸導仍不改善者,應予取締。
為防制空氣污染,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區,設置空氣污染監測站,經常採樣化驗分析,定期彙報上級主管機關,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但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對於特定業別或區域,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合併修正為本條。 二、參照國外立法例,從技術觀點直接對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管制其空氣污染物之排放。 三、將原第六條第一項修正為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據轄區人口、工業、交通、都市發展、地形、地勢、氣象以及達成空氣品質標準需要等因素,訂定更嚴格之排放標準,以確實防制空氣污染。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移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均酌作文字修正。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市),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修)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與期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修)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與期程。
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定及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及期程。
立法理由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規定在防制區外如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勸導改善;經三次勸導仍不改善者,應予取締。
為防制空氣污染,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區,設置空氣污染監測站,經常採樣化驗分析,定期彙報上級主管機關,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一、將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合併修正為本條。 二、參照國外立法例,從技術觀點直接對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管制其空氣污染物之排放。 三、將原第六條第一項修正為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據轄區人口、工業、交通、都市發展、地形、地勢、氣象以及達成空氣品質標準需要等因素,訂定更嚴格之排放標準,以確實防制空氣污染。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移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均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文未修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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