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報請行政院分期分區核定公告實施之。
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2 條規定,總量管制須待排放量查核系統與排放交易制度建立、並經行政院分期分區核定公告後,才在該空品區實施。
Q · 空污法寫了總量管制,為什麼我住的地方沒在執行?
因為第12條把生效綁在行政院分區公告上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2 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的總量管制制度並非法律通過就全國生效,而是必須先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與排放交易制度,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報請行政院分期分區核定公告,才在特定空品區實施。台灣目前僅高屏空品區自 2014 年起實施,其餘地區尚未公告,因此那些條文對當地暫時不具實際效力。
法律有一種很奇怪的存在狀態:寫了,但還沒生效。第8條到第11條這套「總量管制」的整套系統,從 1998 年寫進法律,但本條規定它必須等到兩件事都完成才能實施:第一,建立污染源的排放量查核系統;第二,建立排放交易制度。然後還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分期分區公告。聽起來繞?這個繞是有意義的。它告訴我們:法律寫了不代表會立刻生效,特別是涉及巨大經濟成本和技術基礎的制度。實際上,台灣是 2014 年才在高屏空品區正式公告實施總量管制,距離法律寫進去過了 16 年。其他空品區到 2026 年仍未實施。本條本質上是個「鎖」,鎖住整章規定的生效時機,由行政院決定什麼時候開鎖。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2 條為生效要件條款,規定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的總量管制制度須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報請行政院分期分區核定公告,始正式實施,屬於鎖定整章制度生效時機的程序性樞紐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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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本條規定總量管制制度『分期分區』實施,由行政院公告決定哪一區何時啟動。目前公告實施的是高屏空品區(2014 年)。其他空品區還沒公告,所以第八條到第十一條對那些地區暫時不適用。要查某區是否已實施,看行政院或環境部的公告文件,不是看空污法本文,本文只是說『可以實施』,不是『已經實施』。
因為本條前段設了兩個前提:必須先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要能精確計算每家工廠排放多少),以及排放交易制度(要有市場機制讓排放權可買賣)。這兩個基礎建設都需要時間與大量資源投入。2014 年才在高屏實施,代表那年這兩件事終於成熟到可以啟動。法律寫了不立刻生效在台灣立法實務上很常見,是一種『先把框架架好、待條件成熟再啟動』的設計。
先確認你所在縣市屬於哪個空品區,再到環境部或行政院網站查該空品區是否已依第 12 條公告實施總量管制。已公告,第八到第十一條對該區生效;未公告,那些條文僅具法律外觀,對當地暫不適用。
總量管制章的生效要件條款,規定第八到第十一條須待查核系統與交易制度建立、經行政院分期分區公告才實施。
在特定區域設定污染物排放總量上限、據以分配與管制各污染源排放的制度。
讓排放權可在市場買賣,減量者出售餘額、增量者購入,達成總量上限下彈性調配的機制。
一般條文公布即生效;生效要件條款須完成特定前提或行政程序後才發生效力,本條即典型。
先確認所屬空品區,再到環境部或行政院查該區是否已依第12條公告實施,公告了才生效。
引用本條『分期分區』設計,主張政府有逐步擴展的程序義務,而非無限期擱置。
在已實施區擴廠須購入排放權,成本上升;未實施區此成本為零,兩區總成本可能差距甚大。
監聽環境部空品區公告與立法院相關修法草案,這比抽象呼籲改善空氣更具體可行。
排放標準管每個源不得超標;總量管制管整區排放總量上限並可交易,是區域天花板思維。
| 比較面向 | implemented_zone | not_implemented_zone |
|---|---|---|
| 第8-11條效力 | 對該區實際生效並可執法 | 僅具法律外觀,暫不適用 |
| 企業排放權成本 | 新增排放須購入排放權,成本上升 | 無排放權交易成本 |
| 目前實況 | 高屏空品區(2014 年起) | 其餘空品區尚未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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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販賣或使用。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罰鍰,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改善或處理完成之日為止。
立法理由一、為求貫徹第五條之第一項之規定,爰於本條規定對違反者,處罰鍰,俾有效執行。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販賣或使用生煤及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者,應由主管機關禁止其販賣或使用,以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者,除對工商廠場規定較一般住戶為重之處罰外,並明訂得按日連續處罰,俾收禁止及改善之效。
在防制區外如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勸導改善;經三次勸導仍不改善者,即予取締。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二項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重大污染源情況異常時,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往往為小污染源之數十、百倍,故有必要責其自動監測,瞭解其排放情況,俾自行改善污染源或增設防污設施,以善盡社會責任,爰明定第一項。 三、對排放毒性較高之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例如鉛、鎘或常有公害糾紛之固定污染源或其他移動性污染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期防止公害發生於未然,以免危害附近民眾健康,爰明定第二項。 四、為掌握污染源的排放狀況及空氣品質惡化時以便採取緊急防制措施,故對於固定污染源之監測或檢驗測定,於第三項明定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申報,申報之有關規定,容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報請行政院分期分區核定公告實施之。
立法理由將原條文「會同」改為「會商」,以落實主管機關權責並節省行政程序。另酌作文字修正。
一、為求貫徹第五條之第一項之規定,爰於本條規定對違反者,處罰鍰,俾有效執行。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販賣或使用生煤及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者,應由主管機關禁止其販賣或使用,以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者,除對工商廠場規定較一般住戶為重之處罰外,並明訂得按日連續處罰,俾收禁止及改善之效。
在防制區外如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勸導改善;經三次勸導仍不改善者,即予取締。
一、本條新增。 二、重大污染源情況異常時,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往往為小污染源之數十、百倍,故有必要責其自動監測,瞭解其排放情況,俾自行改善污染源或增設防污設施,以善盡社會責任,爰明定第一項。 三、對排放毒性較高之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例如鉛、鎘或常有公害糾紛之固定污染源或其他移動性污染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期防止公害發生於未然,以免危害附近民眾健康,爰明定第二項。 四、為掌握污染源的排放狀況及空氣品質惡化時以便採取緊急防制措施,故對於固定污染源之監測或檢驗測定,於第三項明定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申報,申報之有關規定,容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文未修正。
將原條文「會同」改為「會商」,以落實主管機關權責並節省行政程序。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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