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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對屢次未依規定於開工前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業者,適用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處理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函詢對屢次未依規定於開工前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業者,適用 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處理 疑義乙案。

內文

主 旨:函詢對屢次未依規定於開工前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業者,適用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處理疑義乙案。

說 明:一、依本署 93 年 3 月 1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14804 號函訂定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主要考量業者可能因一時疏忽,逾期 30 日以上始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應處新台幣 10 萬元至 100萬元之罰款(屬工商場廠者),惟其應繳費額甚少(如僅新台幣壹佰多元),所處罰鍰相對過高(至少新台幣壹拾萬元),不符合行政程序第 7 條所謂比例原則,乃訂定旨揭處理原則,供各縣市參考辦理,以兼顧依法順利徵收費用之行政目的及維護民眾基本權益。

二、倘貴局發現轄內同一營建業主或地方主管機關屢次未依規定於開工前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藉該處理原則規避繳納營建工程之該空氣污染防制費,貴局自得依個案實際情形,回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處分,以督促落實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工作。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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