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管制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管制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管制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二、本署於 99 年 12 月 24 日公告含硫量超過 0.5% 之液體燃料,供固定污染源使用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並於公告事項第 2 項規範,販賣或使用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前揭公告,主要係以源頭管制方式,規定固定污染源如販賣或使用含硫量超過 0.5% 之液體燃料,均應申請取得許可證,以利主管機關掌握其自源頭販賣至使用之整體流向,及確保使用過程中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規範。
三、另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領有販賣許可證者,其販賣對象以領有使用許可證或依第 8 條第 1 項經主管機關通知進行檢測者為限。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許可之物質以自用為限,不得轉讓。
四、貴轄○○生技有限公司倘購買含硫量超過 0.5% 之燃料油,與瀝青冷料拌合使用,屬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先取得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本案請貴局查明該公司向新竹縣○○油脂有限公司湖口廠購買含硫量超過 0.5% 之燃料油實際使用方式及流向,並據以辦理相關管制事宜。
五、本案副本抄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查明新竹縣○○油脂有限公司湖口廠是否涉及違反前揭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販賣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予未取得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對象,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