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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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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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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
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
撤銷
、
廢止
、
記錄
、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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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5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防制 §20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51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87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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