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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2.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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