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污法第 28 條規定工廠使用生煤等燃料,須符合中央成分標準並取得地方使用許可證,且用量須紀錄申報。
Q · 工廠想燒生煤當燃料,需要先申請嗎?
要。生煤須先取得地方核發的使用許可證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固定污染源使用含生煤或中央指定公告之燃料,須先符合中央訂定的混燒比例及成分標準,再向地方環保局申請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後始得燃燒。使用情形(用量、時間、比例)須作成紀錄並定期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無證使用或申報不實會被裁罰,且影響日後許可展延。
提到「生煤」(一種未經精煉的高污染煤炭),多數人想到的是發電廠的負面新聞。但這條的核心不是禁止生煤,而是把「使用權」變成一張需要申請的許可證。流程是這樣:你的工廠想用生煤當燃料,先要符合中央環保署訂的「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和成分標準」(規定哪些可以混、含硫量上限多少),再向地方環保局申請使用許可證,核發後才能燒;用了多少、什麼時候用、用什麼比例,全部要記錄並向地方申報。這條 107 年大修時把「販賣端」管制拿掉了,只管使用端,因為管使用端就抓到所有量了,管販賣只是多一道。對廠商來說,這代表你的燃料採購、燃燒、紀錄、申報是一條鍊,任何一環斷裂都會被罰。對居民來說,這套申請+申報資料是公開的,理論上你可以查到「你家旁邊那家廠到底燒什麼」。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為固定污染源燃料使用許可規範,建立「使用端許可制」:含生煤或中央指定公告之燃料須符合中央混燒比例及成分標準,並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使用情形並須紀錄、申報,形成採購、燃燒、紀錄、申報可被追蹤的證件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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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本條沒有設使用量門檻,只要使用屬於中央指定公告的燃料(生煤是明確列管項目)就要申請許可。實務上有些業者以為自己是小規模可以免申請,這是誤解,被抓到就是無證使用。申請費用不高但耗時可能 3-6 個月,未取得許可前已使用會直接被處罰。
依各地方環保局辦法及中央授權的管理辦法,原始記錄至少保存 3 年,但稽查可調閱歷次申報。建議廠內另行保留每批燃料進廠單、品質檢驗報告、監測數據至少 5 年,因民事求償時效可能拖到事件後好幾年才被請求。
不會。中央用本條建立全國最低標準的許可制度,地方政府基於地方自治可以加嚴,這就是台中、雲林等地禁燒生煤的法源。但地方加嚴有界線,不能完全廢除中央許可制度本身,否則會被認為超越授權。
建立固定污染源燃料使用許可制,工廠燒生煤等列管燃料須符合中央成分標準並取得地方使用許可證。
地方主管機關核發、允許工廠使用生煤等列管燃料的許可文件,未取得前使用即違法。
中央訂定可混燒的燃料種類比例與成分(如含硫量上限)技術標準,採購前須先確認符合。
設置/操作許可(第24條)管污染源設置,使用許可(第28條)管列管燃料的使用,兩者分屬不同階段。
確認燃料列管→核對中央成分標準→備件向地方環保局申請→取得後始得使用→紀錄並申報,審查約 3-6 個月。
原始紀錄依管理辦法至少保存 3 年,建議廠內進廠單與檢驗報告另存 5 年備民事求償。
屬無證使用之違法狀態,可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鍰,實際金額依現行罰則條文(第67條)為準。
申請查閱該廠使用許可證與申報紀錄(公開資訊),比對核准成分與監測站污染特徵是否一致。
28 條管生煤等燃料使用,29 條管易致空污物質使用,兩者於 107 年修法分離各自規範。
| item | article | stage | authority |
|---|---|---|---|
| 設置/操作許可證 | 第24條 | 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前 | 地方核發 |
| 燃料使用許可證 | 第28條 | 使用生煤等列管燃料前 | 地方核發、中央訂成分標準 |
| 易致空污物質許可 | 第29條 | 使用易致空污物質 | 地方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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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用語,將「空氣污染物排放源」修正為「污染源」,並將「負責督導」修正為「輔導」,以與本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延長,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固定污染源係屬臨時設置操作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本條文增列第三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販賣或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許可證之申請程序、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生煤、石油焦主要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有別,應將二者分別規範管理,爰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 二、本次修正擴大管制對象,凡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皆已納管之;又自一零七年七月份起,公私場所已不再使用石油焦,爰刪除原第一項「石油焦」之文字;另參考國外先進國家針對公私場所燃料使用管制規定,主要係以管末管制或源頭成分標準管制為主,為管制使用端,爰為第一項修正。 三、原第二項條文配合生煤、石油焦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分別管理,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標準之管制依據,與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排放標準互為搭配,達到源頭管理及管末管制雙重管制之效果。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一致性之許可條件規定,俾利許可審核機關審核時遵循。 五、排放量達一定規模之固定污染源,其燃料使用許可證之審查,應邀請學者專家、相關居民代表及鄰近縣市主管機關審議或諮詢之。其排放量規模於第二項辦法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用語,將「空氣污染物排放源」修正為「污染源」,並將「負責督導」修正為「輔導」,以與本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本條文增列第三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販賣或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許可證之申請程序、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一、生煤、石油焦主要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有別,應將二者分別規範管理,爰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 二、本次修正擴大管制對象,凡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皆已納管之;又自一零七年七月份起,公私場所已不再使用石油焦,爰刪除原第一項「石油焦」之文字;另參考國外先進國家針對公私場所燃料使用管制規定,主要係以管末管制或源頭成分標準管制為主,為管制使用端,爰為第一項修正。 三、原第二項條文配合生煤、石油焦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分別管理,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標準之管制依據,與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排放標準互為搭配,達到源頭管理及管末管制雙重管制之效果。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一致性之許可條件規定,俾利許可審核機關審核時遵循。 五、排放量達一定規模之固定污染源,其燃料使用許可證之審查,應邀請學者專家、相關居民代表及鄰近縣市主管機關審議或諮詢之。其排放量規模於第二項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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