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7 條允許同一場所內多個固定污染源申請以全廠排放總量及濃度限值,取代個別排放標準,核准後該限值即為法定標準。
Q · 工廠裡好幾根煙囪,可以加總算排放量嗎?
可以。申請核准後用全廠總量取代單源標準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7 條,同一公私場所內有數個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的固定污染源,可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總量及濃度,核准後個別污染源即不受第 20 條排放標準限制,而以核准的總量及濃度限值作為新的排放標準。這是「廠內泡泡」彈性工具,讓資源投入邊際改善成本最低的設備,但違反核准限值的處罰與違反原排放標準相同。
同一個廠區裡如果有好幾根煙囪排放同一種污染物,每根煙囪都要分別符合排放標準,聽起來合理對吧?但這條讓你看到一個更聰明的選項:把整個廠區當成一個整體來管理,加總算就好。這叫「廠內泡泡」(bubble policy,國際通用的環保管制概念)。為什麼這對廠商有意義?因為有些舊煙囪改善成本超高,但同一廠區的新設備改善成本低很多。如果按單一污染源管制,舊煙囪不改不行;但如果允許加總,廠商可以「在新設備多減一點,舊設備就可以維持」,總量還是降,但花的錢可能是原本的三分之一。但代價是:你必須向地方環保局申請,被核准之後,地方核給你的「總量及濃度限值」就變成你的新標準,違反它的處罰跟違反原排放標準一模一樣。這不是漏洞,是工具。但用之前要算清楚:彈性換來的是更嚴格的整廠檢視。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7 條為固定污染源排放管制的彈性規定,允許同一公私場所內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的多個固定污染源,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以全廠加總的排放總量及濃度限值,替代各污染源個別適用的排放標準。經核准後,該總量及濃度限值即成為法定排放標準,相關申請、審查、核准、撤銷及廢止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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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量管制區是針對整個區域(如高屏地區)的所有污染源做管制(第 8 條至第 14 條);本條是針對同一公私場所內部的多個污染源做加總管理。一個是區域層級、一個是廠區層級。內行人提示:兩者可同時適用,若工廠位於總量管制區內又申請本條廠內加總,等於受雙重總量約束,申請時要把區域配額也算進去,否則會被駁回。
會。若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第 20 條排放標準,本條核准的總量限值通常會被要求重新檢討,因為核准數字本是依原標準換算。第 25 條規定操作許可證若因標準修正不符規定,須在公告期限內重新申請。內行人提示:申請時不要把總量壓到剛好等於原排放標準,留 10-15% 緩衝空間,未來標準變嚴時不必立即重新申請。
指把同一場所內多個排放相同污染物的固定污染源視為整體,用全廠加總的總量及濃度限值取代逐源排放標準的彈性工具。
區域總量管制針對整個防制區所有污染源(第 8 條起);第 27 條只針對同一場所內部多個污染源加總,層級不同,可疊加適用。
指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審查核准的全廠排放上限,核准後其法律效力等同第 20 條排放標準。
是。兩者同屬總量管制下的彈性配置(cap-and-trade),本條是廠區層級的小型版本。
盤點全廠相同污染物污染源 → 建立全廠減量模型 → 備齊試算與承諾文件 →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 核准後換操作許可證。
比較各設備邊際改善成本,在低成本新設備多減、高成本老舊設備維持,使總量低於各源加總,成本可能僅原本三分之一。
主要是試算與監測規劃、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費用,遠低於老舊設備硬性改善(動輒上億)的成本,但須整廠檢視。
依核准的監測方法持續監測各源並加總,必要時自我複測比對,留 10-15% 緩衝空間避免超標。
逐源標準公平明確但成本高;廠內泡泡彈性高可省成本,但換來更嚴格的整廠檢視與撤銷風險。
可以但受雙重約束,申請時須把區域配額一併算入,否則會被駁回。
| 比較面向 | single_source | plant_bubble |
|---|---|---|
| 管制單位 | 每個固定污染源各自符合排放標準 | 全廠加總的總量及濃度限值 |
| 法源 | 第 20 條第 1、2 項排放標準 | 第 27 條核准之限值(效力等同排放標準) |
| 成本彈性 | 低,老舊設備不改不行 | 高,可在邊際成本最低設備減量 |
| 申請程序 | 無需額外申請 | 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
| 違反後果 | 違反排放標準裁罰 | 違反核准限值,裁罰相同且可撤銷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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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使用中之機動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二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立法理由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石油焦為明顯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故於列舉項目中,予以增列。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確規定符合第一項條件之同一場所各固定污染源之排放標準。 四、第三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總量與濃度申請、審查、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之法律依據。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修正,爰於第一項明確排放標準不受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排放標準之限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石油焦為明顯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故於列舉項目中,予以增列。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確規定符合第一項條件之同一場所各固定污染源之排放標準。 四、第三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總量與濃度申請、審查、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之法律依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修正,爰於第一項明確排放標準不受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排放標準之限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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