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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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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2. 2.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3. 3.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7 條允許同一場所內多個固定污染源申請以全廠排放總量及濃度限值,取代個別排放標準,核准後該限值即為法定標準。

Q · 工廠裡好幾根煙囪,可以加總算排放量嗎?

可以。申請核准後用全廠總量取代單源標準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7 條,同一公私場所內有數個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的固定污染源,可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總量及濃度,核准後個別污染源即不受第 20 條排放標準限制,而以核准的總量及濃度限值作為新的排放標準。這是「廠內泡泡」彈性工具,讓資源投入邊際改善成本最低的設備,但違反核准限值的處罰與違反原排放標準相同。

白話解讀

同一個廠區裡如果有好幾根煙囪排放同一種污染物,每根煙囪都要分別符合排放標準,聽起來合理對吧?但這條讓你看到一個更聰明的選項:把整個廠區當成一個整體來管理,加總算就好。這叫「廠內泡泡」(bubble policy,國際通用的環保管制概念)。為什麼這對廠商有意義?因為有些舊煙囪改善成本超高,但同一廠區的新設備改善成本低很多。如果按單一污染源管制,舊煙囪不改不行;但如果允許加總,廠商可以「在新設備多減一點,舊設備就可以維持」,總量還是降,但花的錢可能是原本的三分之一。但代價是:你必須向地方環保局申請,被核准之後,地方核給你的「總量及濃度限值」就變成你的新標準,違反它的處罰跟違反原排放標準一模一樣。這不是漏洞,是工具。但用之前要算清楚:彈性換來的是更嚴格的整廠檢視。

法律定性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7 條為固定污染源排放管制的彈性規定,允許同一公私場所內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的多個固定污染源,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以全廠加總的排放總量及濃度限值,替代各污染源個別適用的排放標準。經核准後,該總量及濃度限值即成為法定排放標準,相關申請、審查、核准、撤銷及廢止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這條和總量管制區的差別是什麼?

總量管制區是針對整個區域(如高屏地區)的所有污染源做管制(第 8 條至第 14 條);本條是針對同一公私場所內部的多個污染源做加總管理。一個是區域層級、一個是廠區層級。內行人提示:兩者可同時適用,若工廠位於總量管制區內又申請本條廠內加總,等於受雙重總量約束,申請時要把區域配額也算進去,否則會被駁回。

Q2申請通過後,未來如果排放標準變嚴,我會被影響嗎?

會。若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第 20 條排放標準,本條核准的總量限值通常會被要求重新檢討,因為核准數字本是依原標準換算。第 25 條規定操作許可證若因標準修正不符規定,須在公告期限內重新申請。內行人提示:申請時不要把總量壓到剛好等於原排放標準,留 10-15% 緩衝空間,未來標準變嚴時不必立即重新申請。

Q3空污法第 27 條的廠內泡泡是什麼?

指把同一場所內多個排放相同污染物的固定污染源視為整體,用全廠加總的總量及濃度限值取代逐源排放標準的彈性工具。

Q4廠內泡泡和區域總量管制差在哪?

區域總量管制針對整個防制區所有污染源(第 8 條起);第 27 條只針對同一場所內部多個污染源加總,層級不同,可疊加適用。

Q5什麼叫核准的總量及濃度限值?

指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審查核准的全廠排放上限,核准後其法律效力等同第 20 條排放標準。

Q6廠內泡泡和碳交易是同一套邏輯嗎?

是。兩者同屬總量管制下的彈性配置(cap-and-trade),本條是廠區層級的小型版本。

Q7廠內排放總量核准怎麼申請?

盤點全廠相同污染物污染源 → 建立全廠減量模型 → 備齊試算與承諾文件 →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 核准後換操作許可證。

Q8全廠減量模型怎麼配置最省錢?

比較各設備邊際改善成本,在低成本新設備多減、高成本老舊設備維持,使總量低於各源加總,成本可能僅原本三分之一。

Q9申請廠內泡泡要花多少成本?

主要是試算與監測規劃、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費用,遠低於老舊設備硬性改善(動輒上億)的成本,但須整廠檢視。

Q10怎麼證明全廠排放符合核准限值?

依核准的監測方法持續監測各源並加總,必要時自我複測比對,留 10-15% 緩衝空間避免超標。

Q11廠內泡泡 vs 逐源排放標準哪個有利?

逐源標準公平明確但成本高;廠內泡泡彈性高可省成本,但換來更嚴格的整廠檢視與撤銷風險。

Q12工廠在總量管制區又申請廠內泡泡可以嗎?

可以但受雙重約束,申請時須把區域配額一併算入,否則會被駁回。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single_sourceplant_bubble
管制單位每個固定污染源各自符合排放標準全廠加總的總量及濃度限值
法源第 20 條第 1、2 項排放標準第 27 條核准之限值(效力等同排放標準)
成本彈性低,老舊設備不改不行高,可在邊際成本最低設備減量
申請程序無需額外申請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違反後果違反排放標準裁罰違反核准限值,裁罰相同且可撤銷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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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單位
每個固定污染源各自符合排放標準
法源
第 20 條第 1、2 項排放標準
成本彈性
低,老舊設備不改不行
申請程序
無需額外申請
違反後果
違反排放標準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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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單位
全廠加總的總量及濃度限值
法源
第 27 條核准之限值(效力等同排放標準)
成本彈性
高,可在邊際成本最低設備減量
申請程序
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違反後果
違反核准限值,裁罰相同且可撤銷核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大気汚染防止法 第5条の2(総量規制基準)
韓國대기환경보전법(사업장 배출총량 관리·총량규제)
中國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21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德國BImSchG § 5 i.V.m. TA Luft(anlagenbezogene Emissionsbegrenzung)
法國Code de l'environnement, régime ICPE(valeurs limites d'émission globales de l'installation)
美國Clean Air Act – Bubble Policy(Chevron U.S.A. Inc. v. NRDC, 467 U.S. 837, 1984)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5

(0710427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810116 全文修正)

使用中之機動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二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立法理由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

(0871229 全文修正)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石油焦為明顯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故於列舉項目中,予以增列。

(0910521 全文修正)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確規定符合第一項條件之同一場所各固定污染源之排放標準。   四、第三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總量與濃度申請、審查、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之法律依據。

(1070625 全文修正)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修正,爰於第一項明確排放標準不受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排放標準之限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0710427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810116 全文修正)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

(08712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石油焦為明顯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故於列舉項目中,予以增列。

(09105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確規定符合第一項條件之同一場所各固定污染源之排放標準。   四、第三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總量與濃度申請、審查、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之法律依據。

(1070625 全文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修正,爰於第一項明確排放標準不受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排放標準之限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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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7 條規定:「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