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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2.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3.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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