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要求固定污染源排放須符合排放標準,標準由中央依業別訂定,地方得訂個別較嚴標準。
Q · 工廠的煙囪到底能排多少污染?
要符合中央訂的排放標準,地方可訂更嚴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訂定的排放標準。直轄市、縣市政府因特殊需要,得擬訂個別較嚴的排放標準報請中央核定。其中有害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標準值,必須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
這條看起來只有一句話:「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但這句話是整部空污法的「主動脈」,把所有工廠、發電廠、焚化爐的每一根煙囪都綁進來。「排放標準」不是抽象概念,是中央主管機關按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區域訂出來的具體數值(例如每立方公尺多少毫克),超標就違法。第三項是這條最近一次修法埋下的炸彈:標準必須涵蓋「有害空氣污染物」(HAPs,例如苯、戴奧辛、重金屬),而且必須依「健康風險評估」訂定。這是台灣空污法第一次明確把「人體健康風險」寫進排放標準的訂定依據。如果你住在工廠或焚化爐旁邊,這條告訴你:政府訂標準時不能只看技術可行性,必須看對你健康的傷害。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為固定污染源排放管制的核心規範,建立三層標準體系:中央依業別訂定的全國排放標準、地方得訂定的個別較嚴標準,以及依健康風險評估訂定的有害空氣污染物標準,構成台灣固定污染源空污管制的法律骨幹。
從法律義務來說是的,但這只是「不違法」的最低門檻,不代表對居民沒影響。本條第二項後段授權地方政府訂更嚴的個別標準,第三項要求標準應依健康風險評估訂定。若所在地區現行標準明顯不足保護健康,可聯合居民向縣市政府陳情訂定較嚴標準。「符合標準」和「沒有危害」是兩件事,因為標準訂定時往往要平衡技術可行性。
依本條第四項,有害空氣污染物的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公告。這類污染物(如苯、戴奧辛、多環芳香烴、重金屬)對人體有致癌、神經毒性、生殖毒性等特定風險,即使極低濃度也要關注;一般污染物(PM、SOx、NOx)著重大氣品質與呼吸道影響。本條第三項是2018年修法新增,把健康風險從學術討論帶進法規體系。
可以。本條第二項後段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特殊需要,得擬訂個別較嚴的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中央訂的是底線不是天花板,地方有加嚴空間,但很多地方政府不知道或不使用這個權力。
規定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須符合中央訂定的排放標準,是空污法管制工廠、發電廠、焚化爐的核心條文。
三層:中央全國基本標準、地方個別較嚴標準、有害空污物健康風險導向標準。
如苯、戴奧辛、重金屬等對人體有致癌或神經毒性等特定風險的污染物,標準須依健康風險評估訂定。
排放標準管單一污染源的排放上限,空氣品質標準管整體大氣濃度;工廠全達標仍可能空品超標。
到環境部公告查該業別適用的排放標準,注意是一般標準還是個別業別標準,再看所在縣市有無較嚴標準。
記錄發生時間、味道、能見度與氣象資訊,向地方環保局檢舉要求現場稽查,案成立可領檢舉獎金。
確認業別適用標準、定期實測留存連續監測數據,有害空污物排放須符合健康風險評估訂定的標準值。
監測站數據連動異味時間、委託合格檢測機構實測、搭配風向風速等氣象資料,比只說「常常臭」有效十倍。
地方個別較嚴標準經中央核定後,在該轄區優先適用;中央訂的是底線,地方可加嚴不可放寬。
| 項目 | 訂定者 | 依據 | 性質 |
|---|---|---|---|
| 一般排放標準 | 中央主管機關 | 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 | 全國底線 |
| 個別較嚴標準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核定) | 地方特殊需要 | 區域加嚴 |
| 有害空氣污染物標準 | 中央主管機關 | 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 | 健康導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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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對於工業意外之急性危害之防制。 三、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除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外,亦可能僅對財物造成損害,例如鍋爐故障排放黑煙,不論對何者發生危害,負責人皆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亦難界定,在執行上易與公私場所有不同程度之認知,故刪除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等字句。 四、公私場所於意外發生時除應自行採取有效措施應變外,並應於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以便主管機關亦能及時採取應變措施。例如疏散民眾,以減少生命財產損失。 五、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停止固定污染源之操作,以免空氣污染物不斷排出,無法改善。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考美國聯邦所定空氣清淨法、加州有害空氣污染物辨識及控制法及「有害空氣污染物熱點資訊與評估法」管制規定,公告有害空氣污染物清單,導入健康風險因子作為評估是否對於民眾造成危害之管制方式,爰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本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對於工業意外之急性危害之防制。 三、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除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外,亦可能僅對財物造成損害,例如鍋爐故障排放黑煙,不論對何者發生危害,負責人皆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亦難界定,在執行上易與公私場所有不同程度之認知,故刪除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等字句。 四、公私場所於意外發生時除應自行採取有效措施應變外,並應於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以便主管機關亦能及時採取應變措施。例如疏散民眾,以減少生命財產損失。 五、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停止固定污染源之操作,以免空氣污染物不斷排出,無法改善。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文未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考美國聯邦所定空氣清淨法、加州有害空氣污染物辨識及控制法及「有害空氣污染物熱點資訊與評估法」管制規定,公告有害空氣污染物清單,導入健康風險因子作為評估是否對於民眾造成危害之管制方式,爰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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