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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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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2. 2.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3. 3.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4. 4.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要求固定污染源排放須符合排放標準,標準由中央依業別訂定,地方得訂個別較嚴標準。

Q · 工廠的煙囪到底能排多少污染?

要符合中央訂的排放標準,地方可訂更嚴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訂定的排放標準。直轄市、縣市政府因特殊需要,得擬訂個別較嚴的排放標準報請中央核定。其中有害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標準值,必須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

白話解讀

這條看起來只有一句話:「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但這句話是整部空污法的「主動脈」,把所有工廠、發電廠、焚化爐的每一根煙囪都綁進來。「排放標準」不是抽象概念,是中央主管機關按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區域訂出來的具體數值(例如每立方公尺多少毫克),超標就違法。第三項是這條最近一次修法埋下的炸彈:標準必須涵蓋「有害空氣污染物」(HAPs,例如苯、戴奧辛、重金屬),而且必須依「健康風險評估」訂定。這是台灣空污法第一次明確把「人體健康風險」寫進排放標準的訂定依據。如果你住在工廠或焚化爐旁邊,這條告訴你:政府訂標準時不能只看技術可行性,必須看對你健康的傷害。

法律定性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為固定污染源排放管制的核心規範,建立三層標準體系:中央依業別訂定的全國排放標準、地方得訂定的個別較嚴標準,以及依健康風險評估訂定的有害空氣污染物標準,構成台灣固定污染源空污管制的法律骨幹。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工廠排放只要符合標準就算盡到責任了嗎?

從法律義務來說是的,但這只是「不違法」的最低門檻,不代表對居民沒影響。本條第二項後段授權地方政府訂更嚴的個別標準,第三項要求標準應依健康風險評估訂定。若所在地區現行標準明顯不足保護健康,可聯合居民向縣市政府陳情訂定較嚴標準。「符合標準」和「沒有危害」是兩件事,因為標準訂定時往往要平衡技術可行性。

Q2什麼是「有害空氣污染物」?跟一般污染物差在哪?

依本條第四項,有害空氣污染物的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公告。這類污染物(如苯、戴奧辛、多環芳香烴、重金屬)對人體有致癌、神經毒性、生殖毒性等特定風險,即使極低濃度也要關注;一般污染物(PM、SOx、NOx)著重大氣品質與呼吸道影響。本條第三項是2018年修法新增,把健康風險從學術討論帶進法規體系。

Q3地方政府可以訂比中央更嚴的排放標準嗎?

可以。本條第二項後段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特殊需要,得擬訂個別較嚴的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中央訂的是底線不是天花板,地方有加嚴空間,但很多地方政府不知道或不使用這個權力。

Q4空污法第20條是什麼?

規定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須符合中央訂定的排放標準,是空污法管制工廠、發電廠、焚化爐的核心條文。

Q5排放標準分哪幾層?

三層:中央全國基本標準、地方個別較嚴標準、有害空污物健康風險導向標準。

Q6什麼是有害空氣污染物?

如苯、戴奧辛、重金屬等對人體有致癌或神經毒性等特定風險的污染物,標準須依健康風險評估訂定。

Q7排放標準和空氣品質標準差在哪?

排放標準管單一污染源的排放上限,空氣品質標準管整體大氣濃度;工廠全達標仍可能空品超標。

Q8怎麼查工廠適用哪個排放標準?

到環境部公告查該業別適用的排放標準,注意是一般標準還是個別業別標準,再看所在縣市有無較嚴標準。

Q9聞到工廠刺鼻味怎麼檢舉?

記錄發生時間、味道、能見度與氣象資訊,向地方環保局檢舉要求現場稽查,案成立可領檢舉獎金。

Q10工廠想擴廠要注意排放標準什麼?

確認業別適用標準、定期實測留存連續監測數據,有害空污物排放須符合健康風險評估訂定的標準值。

Q11怎麼證明工廠排放超標?

監測站數據連動異味時間、委託合格檢測機構實測、搭配風向風速等氣象資料,比只說「常常臭」有效十倍。

Q12中央標準 vs 地方較嚴標準哪個優先?

地方個別較嚴標準經中央核定後,在該轄區優先適用;中央訂的是底線,地方可加嚴不可放寬。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訂定者依據性質
一般排放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全國底線
個別較嚴標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核定)地方特殊需要區域加嚴
有害空氣污染物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健康導向

訂定者

一般排放標準
中央主管機關
個別較嚴標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核定)
有害空氣污染物標準
中央主管機關

依據

一般排放標準
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
個別較嚴標準
地方特殊需要
有害空氣污染物標準
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

性質

一般排放標準
全國底線
個別較嚴標準
區域加嚴
有害空氣污染物標準
健康導向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大気汚染防止法 第3条(排出基準)
韓國대기환경보전법 제16조(배출허용기준)
中國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8条(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
德國BImSchG § 48 i.V.m. TA Luft(Emissionsgrenzwerte)
法國Code de l'environnement art. L512-5(valeurs limites d'émission des ICPE)
美國Clean Air Act § 111 & § 112(42 U.S.C. §§ 7411, 7412 — NSPS 與 NESHAP 有害空污物管制)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6

(0640513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0710427 全文修正)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810116 全文修正)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對於工業意外之急性危害之防制。   三、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除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外,亦可能僅對財物造成損害,例如鍋爐故障排放黑煙,不論對何者發生危害,負責人皆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亦難界定,在執行上易與公私場所有不同程度之認知,故刪除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等字句。   四、公私場所於意外發生時除應自行採取有效措施應變外,並應於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以便主管機關亦能及時採取應變措施。例如疏散民眾,以減少生命財產損失。   五、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停止固定污染源之操作,以免空氣污染物不斷排出,無法改善。

(0871229 全文修正)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0910521 全文修正)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

(1070625 全文修正)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考美國聯邦所定空氣清淨法、加州有害空氣污染物辨識及控制法及「有害空氣污染物熱點資訊與評估法」管制規定,公告有害空氣污染物清單,導入健康風險因子作為評估是否對於民眾造成危害之管制方式,爰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 公私場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0640513 制定)

本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0710427 全文修正)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8101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對於工業意外之急性危害之防制。   三、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除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外,亦可能僅對財物造成損害,例如鍋爐故障排放黑煙,不論對何者發生危害,負責人皆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亦難界定,在執行上易與公私場所有不同程度之認知,故刪除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等字句。   四、公私場所於意外發生時除應自行採取有效措施應變外,並應於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以便主管機關亦能及時採取應變措施。例如疏散民眾,以減少生命財產損失。   五、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停止固定污染源之操作,以免空氣污染物不斷排出,無法改善。

(0871229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0910521 全文修正)

本條文未修正。

(1070625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考美國聯邦所定空氣清淨法、加州有害空氣污染物辨識及控制法及「有害空氣污染物熱點資訊與評估法」管制規定,公告有害空氣污染物清單,導入健康風險因子作為評估是否對於民眾造成危害之管制方式,爰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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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