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9 條讓主動減排的固定污染源,可申請空污費減免並領取獎勵,把環保投資轉為可回收成本。
Q · 工廠減少污染排放,已經繳的空污費可以退嗎?
可以。依空污法 19 條主動減量可申請減免加獎勵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9 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如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有效減少排放量達一定程度,得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獎勵;若已依第 16 條第 1 項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並得申請減免該費用。減免與獎勵的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及不實申報的撤銷、追償,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獎勵辦法」辦理。關鍵在「主動」與「達一定程度」,需備齊監測數據主動提出申請,非自動退費。
如果你是工廠老闆,這條法律是一張你可能從不知道存在的「折價券」。一般人聽到「空污法」第一個反應是「又要被罰款」,但這條反過來:你如果主動把污染降下來,不只能拿政府獎勵,已經繳的空污費還能申請退一部分。注意「主動」兩個字,不是被罰才改,是還沒被抓就先做。減量達到一定標準(具體標準看子法的減量級距),就有資格申請。對工廠來說這是雙重經濟誘因:少繳費 + 拿獎勵。對住在工廠旁邊的居民來說,這條告訴你政府其實有給工廠胡蘿蔔,不只是棍子。如果工廠附近污染還是很嚴重,可以反問:為什麼這家廠不去申請減量獎勵?是設備真的改不了,還是根本沒在做?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9 條為空污費制度中的經濟誘因規範,賦予固定污染源在主動採行減量措施並達一定減排程度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及獎勵的權利,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減免、獎勵與不實追償的具體辦法,是命令控制式管制之外的正向激勵工具。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只要符合三條件:是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已依空污法第 16 條第 1 項繳納空污費、採取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的措施且達一定程度,就可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具體減量門檻、申請文件與審查程序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獎勵辦法」。內行人提示:很多工廠以為裝了減量設備就會自動減費,其實要主動提出申請才會啟動,不申請等於放棄權利。
本條第 2 項授權辦法明定可撤銷、廢止與追償:已減免的費用要全部補繳、已拿的獎勵金要退回,再加上行政罰,嚴重者可能涉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內行人提示:地方主管機關通常會抽查實際排放量是否與申請減量值對應,連續監測數據與第三方檢測報告是審查重點,動手腳容易留下證據。
可以,只要廠房已有有效的減量事實、且能提出可驗證的監測與檢測數據,新接手者可於空污費申報期限前主動提出減免或獎勵申請。內行人提示:交接時這類『已具備條件但前手沒申請』的紅利最容易被漏掉,建議盤點既有低污染設備的安裝紀錄與歷年排放數據。
確認屬固定污染源、已繳空污費,盤點並取得可驗證減量數據後,依減免獎勵辦法向所在地環保局提出申請。
空污費制度中的正向誘因條款,讓主動減排達一定程度的固定污染源申請費用減免與獎勵。
位置固定而排放空氣污染物的設施或場所,相對於汽機車等移動污染源,須依第 24 條取得許可。
獎勵是政府正向給付、減免是退還已繳的空污費,符合條件可同時申請。
需達『一定程度』,門檻依子法減量級距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須有連續監測與第三方檢測佐證。
減量措施說明、連續監測數據、第三方檢測報告及減免獎勵辦法所列申請書件。
視減量級距與原繳費額而定;對年繳費高的工廠常達六位數,應依子法級距實算。
屬行政處分,可於收到處分次日起 30 日內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罰則是命令控制(不改就罰),19 條是經濟誘因(主動改給回饋),方向相反。
| 比較面向 | 獎勵申請 | 空污費減免 |
|---|---|---|
| 性質 | 正向給付(政府發給獎勵) | 退還/減收已繳之空污費 |
| 前提條件 | 採減量措施且減排達一定程度 | 須已依第 16 條第 1 項繳納空污費 |
| 受理機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造假後果 | 撤銷、廢止並追償獎勵金 | 補繳減免金額並依法處罰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施行前,在防制區內已設立之工商廠、場,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最高容許量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期限,自行改善,在核定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但對他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酌予延長,至多一年。
立法理由為使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工商廠場能自行改善,特設補救措施之規定,以便利執行。
工商廠、場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所為處分者,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吊銷其執照。 交通工具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所為處分者,處所有人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在固定污染源之操作或監控位置,無法觀察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而從事燃燒。 三、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四、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五、使用、貯存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 六、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內容,並參酌民眾陳情案或執行過程之實際需要,訂為本條。 二、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並修正。研磨、鑄造、輸送等操作引起之粒狀污染物,近年來民眾陳情亦多,由於其為溢散性污染,測定不易,故對於從事燃燒之行為加以禁止。 三、增列第二款,要求操作者能隨時觀察其污染物排放情況,例如設置電視監視器或反射鏡,以減少黑煙污染之機會。 四、增列第三款,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管線或其他工事如無適當防制措施,例如灑水等,極易引起污染,尤其臺灣地區,馬路建設、維修頻繁,其落塵對空氣品質影響極大,應加規範。 五、原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並作文字修正,使意義更明顯。 六、增列第五款,以規範噴漆、烤漆、乾洗、加油或其他使用、貯存揮發性物質行為。 七、增列第六款,以管制飲食店、餐廳之油煙污染。 八、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變更款次為第七款。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或獎勵。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污染源採行減量措施致其污染排放減量達一定程度者,得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或獎勵。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僅限依本法繳納空污費之固定污染源得申請獎勵,為鼓勵固定污染源主動減少臭氧前趨物-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獎勵對象予以擴大。 二、第二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或獎勵對象、申請資格、申請審查作業方式、廢止、金額之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之法律依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為使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工商廠場能自行改善,特設補救措施之規定,以便利執行。
工商廠、場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所為處分者,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吊銷其執照。 交通工具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所為處分者,處所有人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將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內容,並參酌民眾陳情案或執行過程之實際需要,訂為本條。 二、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並修正。研磨、鑄造、輸送等操作引起之粒狀污染物,近年來民眾陳情亦多,由於其為溢散性污染,測定不易,故對於從事燃燒之行為加以禁止。 三、增列第二款,要求操作者能隨時觀察其污染物排放情況,例如設置電視監視器或反射鏡,以減少黑煙污染之機會。 四、增列第三款,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管線或其他工事如無適當防制措施,例如灑水等,極易引起污染,尤其臺灣地區,馬路建設、維修頻繁,其落塵對空氣品質影響極大,應加規範。 五、原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並作文字修正,使意義更明顯。 六、增列第五款,以規範噴漆、烤漆、乾洗、加油或其他使用、貯存揮發性物質行為。 七、增列第六款,以管制飲食店、餐廳之油煙污染。 八、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變更款次為第七款。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污染源採行減量措施致其污染排放減量達一定程度者,得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或獎勵。
一、原條文僅限依本法繳納空污費之固定污染源得申請獎勵,為鼓勵固定污染源主動減少臭氧前趨物-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獎勵對象予以擴大。 二、第二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或獎勵對象、申請資格、申請審查作業方式、廢止、金額之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之法律依據。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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